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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 确认因“大棚房整治”对家具厂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 | 确认因“大棚房整治”对家具厂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作者: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 来源:发表于2020-05-28 17:48 被阅读0次

    本案代理律师:张大伟

    本案事实

    原告家具厂成立于2011年2月,原厂址位于广安市**村,2013年因修建公安三所园区需要,广安**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指定原告搬迁至原广门**大道旁的一处废弃养猪场内。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村第14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在废弃猪场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建,分期建成了生产车间等建筑。

    2019年1月24日,原广门乡政府作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其上载明“陈*:经园区国土分局核实,你所在广**社区9组(原岳门村9组)租用的原养殖场用作床垫生产,现存在改变土地用途,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仓储等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大棚房'问题。根据全国'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专项行动工作部署以及四川省、广*市、**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要求,请你于2019年2月28日前自行搬走大棚(房)内设施设备及材料,并拆除复耕。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我乡将会同园区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对不支持、不配合此次清理整治专项行动的,将按照国土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12月9日至15日,**乡政府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形下,组织大量人员,携带挖据机等设备,对原告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办案过程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强制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厂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2020年2月,原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律师代理此案,一纸诉状将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

    经法院开庭审理,张大伟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存在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之一,并且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建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拆。

    法院判决

    经过法庭质证以及激烈辩论,于2020年4月份判决如下: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其对原告搭建的案涉彩钢结构的厂房实施拆除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故无论案涉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其对原告部分彩钢结构的厂房进行拆除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违法。被告辩称拆除行为系原告自愿,被告只是协助原告拆除,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2月对原告四川伟人源家具有限公司修建的部分彩钢结构的厂房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总结

    原告家具企业本在当地正常生产经营,却因“大棚房整治”政策原因强制拆除,身心和财产都受到极大损失,张大伟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院判决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之后,政府一改之前野蛮无理的态度,开始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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