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林惠荣,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福建省漳浦县石榴镇攀龙村坡头35号。因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没收财产20万元。2016年11月1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惠荣一直不服,提出申诉,2019年7月1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林惠荣继续申诉。
申诉代理人:黎智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林惠荣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以及卷宗,听取林惠荣对案件的陈述,反复核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涉产权冤错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启动再审,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终254号刑事裁定,改判林惠荣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判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是:林惠荣、林明武伪造材料,将池开仓、张淑玉、游文莲对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共计60%的股权变更至林明武名下,侵占三人股权,因三人共计出资345万元,扣除此前从公司取走货物1602504.45元,故林惠荣、林明武非法占有股权价值1847495.55元(345万-1602504.45)。
一、按照原判的逻辑,林惠荣、林明武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原判认定侵占对象混乱,确定股权价值的方式错误
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一旦出资给公司后,不再享有出资的所有权,只能享有股权,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这体现在《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原判认定池开仓、张淑玉、游文莲出资共计345万元,一般情况下,这些出资投入公司后,成为公司财产,随着公司运营、财产流动,345万元必然发出变化,且不可能与三人股权对应起来。确定股权价值需要公司财产整体评估。
原判既然认定股权是侵占对象,一方面,一审判决第17页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公司所有者权益7443798.4元(即60%股权价值为4466279.04元),另一方面,认定股权价值依然是初始的345万元,将345万元扣除货物价值1602504.45元作为侵占数额,似乎又偷偷地把345万元出资当成侵占对象。问题是,出资345万元的去向如何,是否一直没有变化?原判照搬初始价值,明显忽视公司财产与股权价值的变动。原判是把股权作为侵占对象,还是把345万元出资作为侵占对象?
(二)345万元出资由吴农梅、郑国栋保管,没有实际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更从未被林惠荣、林明武支配、控制
二审合议庭可能看出了侵占对象的问题,在裁定书第7、8页提出:侵占股权的同时,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这样似乎把股权和345万元联系起来。且先不论该论断是否正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345万元没有被林惠荣、林明武侵占。
第一,即使现有证据证明池开仓等人在账面上出资了345万元,但345万元是由吴农梅、郑国栋保管,这些证据无法证明345万元已经成为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独立支配的财产。具体证据有:(1)一审判决第18页:池开仓等人陈述、吴农梅等人证言以及作为公司账户的郑国栋、林惠荣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实池开仓等股东向公司出资345万元。(2)第5、16页:不采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司会鉴字[2014]第109号)第9页最终意见“池开仓等股东没有把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人,不享有公司股权”,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池开仓等人采用向公司注资形式参股,已经出资345万元,享有60%股权的质证意见。(3)第5、6页:池开仓等人前期出资140(120+20)万元由公司经理兼出纳吴农梅收取,部分用于公司前期开办费用,后期出资205(15+190)万元由出纳郑国栋收取,公司以郑国栋及林惠荣的个人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一直由郑国栋保管。(4)池开仓等人有无把股权转让款交给转让人与出资是否实际成为公司财产是两个不同问题,公诉机关不能否认司法鉴定意见最终意见以外的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第6、7页指出:“池开仓等人就是将郑国栋出纳保管的未达公司账的部分股款,又以他们的个人名义,共计出资100万元设立了漳州金福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18日,池开仓等又从该公司账号转了95万元出来。”
第二,确实有证据证明345万元没有成为公司独立支配的财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第8页指出:“因为林惠荣和林明武没有收到其股权转让款项,经我们审查,金福荣贸易(福建)有限公司账上也没有收到池开仓等新股东转账支付股金的记录。因此该公司吴农梅、郑国栋等几任会计,以及公司会计账表真实性的责任人——法人代表林惠荣,他们负责制作的总账、总分类账上始终没有池开仓等新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的记载,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公诉机关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只是停留在通过表面上的资金往来认定股权有无,但不能否认出资没有成为公司财产的事实。
第三,吴农梅与池开仓等人一起出资,后期还把股权转给池开仓,郑国栋是张淑玉聘请的(侦查卷4P49),345万元实际上被池开仓等人控制,反而是池开仓等人以虚假出资345万元获得林惠荣、林明武的股权,林惠荣、林明武无法指示吴农梅、郑国栋,更无法操控公司银行卡,林惠荣、林明武如何侵占345万元中的1847495.55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判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二、原判关于侵占股权必然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论断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林惠荣、林明武没有侵占股权或侵害公司财产权益
(一)股权与公司财产是不同的权利,本案完全没有满足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证明标准
原判关于侵占股权必然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观点从头到尾都是错误的。
第一,原判认定两个受害对象系模棱两可,混淆股东出资和股权的关系。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意味着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股权不是公司财产,股东只享有股权。如果原判是把公司作为被害人,那么,只要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还在公司上,那就依然由公司支配和控制,不符合本单位财物被侵犯的要件,股东出资没有成为公司财产,那更谈不上被侵占;如果原判是把股东作为被害人,那么,公司股东股权不是“本单位财物”,不可能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第二,原判暗含的逻辑是,林惠荣、林明武变更股权后,夫妻二人持股共计100%,变成控股股东,能够实际控制、支配公司财产。首先,如前所述,池开仓等人出资345万元始终由吴农梅、郑国栋保管,甚至没有实际成为公司财产,不可能由林惠荣、林明武控制、支配。其次,控股股东也要尊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中,股东100%控股,只要尊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那就不能认定股东损害公司财产。原判作出损害公司财产权益的推测毫无客观根据。
第三,损害公司财产权益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发生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需要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在“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提供了一些判断标准,如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显然,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惠荣、林明武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财产利益。
(二)本案也没有达到侵占股权的证明标准
更进一步,还不能笼统地把私自变动股权认定为侵占股权:
第一,即使池开仓、张淑玉、游文莲表面上享有60%股权,但345万元没有实际成为公司财产,公司无法独立支配345万元产生权益。林惠荣也是股东,从来没有从345万元中受益。这才导致林惠荣、林明武恢复原来的股权登记。
第二,股权作为集合性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股权首先是财产权利,公司运营不好的话,分红权很难实现。有的公司赚了不少钱,继续用来发展,仍然没有分红,造成小股东对公司、大股东有意见,仍然属于民事问题。除了财产权利外,股东还具有参加经营管理的权利。虽然工商登记变化了,但公司财产没有变动,股东依然能够正常行使权利,没有受到影响,权利就没有实质地被侵犯。如果行为人不让股东参加股东会,那也只是属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属于公司僵局问题;如果行为人把股东的分红私自侵吞,那可能涉嫌犯罪;如果行为人私自把股东的股权转给受让人,侵占转让款,可能涉嫌诈骗罪,这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法律优先保护你享有股权,被害人实际上是受让人[1]。本案显然也不存在侵害池开仓等人权利的问题。
三、本案属于股东矛盾引发的民事纠纷,没有犯罪事实
变更股权的工商登记是否属于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均需要根据法定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林惠荣、林明武恢复股权登记的原有状态,事出有因,属于私力救济,没有侵害企业财产,更没有实际损害池开仓、张淑玉、游文莲的权益,原判混淆股权与股东出资,以“侵占股权必然侵害公司财产权益”的一般性猜测认定职务侵占罪,导致林惠荣、林明武夫妻二人分别遭受7年、2年的牢狱之灾,这种“必然”的说法看似在实质判断,实际上连民事证明标准都无法满足,是极端的形式判断、不讲逻辑的一刀切。这样的刑事处罚,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更有违国民预测可能性、最基本的公正。称其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并不过分。
四、福建高院应当提审或指令漳州中院以外的法院再审本案
本案有过纠错机会。漳浦法院在2015年7月6日向漳州中院提出“关于被告人林惠荣职务侵占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合议庭认为林惠荣侵占公司60%股权价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林惠荣无罪,审判委员会形成同意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2016年5月30日,同样是审委会研究决定的一审判决却对林惠荣重判7年。林惠荣上诉后,漳州中院不开庭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推断,漳州中院给出了明显错误的法律适用意见,导致二审终审沦为形式。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要说有了冤假错案,我们现在纠错会给我们带来什么伤害和冲击,而要看到我们已经给人家带来了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对我们整个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伤害和影响。我们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亡羊补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
福建高院在纠错方面堪称榜样,在2013年至2017年,连续平反了吴昌龙等5人、念斌、陈夏影等3人、许金龙等4人、缪新华等5人重大冤案,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案例体现在福建高院李风林、最高法院段凰发表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黄金章诈骗案: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莆田民营企业家黄金章从被立案抓获到二审无罪释放,历时五年,是将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的典型案例。
鉴于本案的典型意义,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2021年7月21日发表于《法治日报》的《擅自转移、变更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文提及本案。结合证据及证明标准,本案是一起明显的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冤错案件。
综上,代理人郑重提请福建高院提审本案,如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因漳州中院难以自我纠错,为减少纠错成本、难度,也应指令漳州中院以外的法院再审,改判林惠荣无罪,给这名被无辜关押7年的民营企业家以迟到的正义。
(以下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代理人:黎智鹏
2021年10月8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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