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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机关危险房屋拆除的法定权限

关于行政机关危险房屋拆除的法定权限

作者: 海客曰 | 来源:发表于2023-07-10 23:53 被阅读0次

    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修正)》建设部令第129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项为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三项为扣押财物)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三、分析意见

    根据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市住建局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需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

    经过检索研究,涉及危险房屋管理内容的上位法目前仅有住建部制定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修正)》(建设部令第129号),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山东省至今未制定关于危险房屋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整;《临沂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早已失效,至今未制定新的办法。

    因此,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授予市住建部门强制拆除危险房屋的权利,仅部门规章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且未写明何种强制措施。故上位法未对市住建部门强制拆除危险房屋进行明确规定。另外,市住建局的职权和科室职能中均未提及危险房屋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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