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阅裁判案例不难发现,不少法官在审理火灾案件时,会将“起火原因”等同于火灾原因。其实,二者区别很大。
众所周知,火灾是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不仅是可燃物发生燃烧,还要造成一定的灾害。只有燃烧没有灾害,或者发生灾害但不是以燃烧方式表现的,这些都构不成火灾。因此,火灾原因应当由两个要素组成,一是起火原因,二是灾害成因。
起火原因是引燃起火物的直接、唯一的原因,灾害成因是在火灾中燃烧失控并造成特定灾害结果的系列因素。分别对应引发火灾和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后果。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相关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会把起火原因当成火灾原因,不审查灾害成因,导致有的案件当事人的遭受损害得不到有效弥补,难以止诉息讼。原因很大一部分在于消防救援机构,不能苛责法官。
调查火灾原因是《消防法》赋予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按照2009年5月1日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发生后,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火灾蔓延损失情况以及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火灾的灾害成因,对起火原因不清、火灾损失大蔓延广、受灾者多等火灾的调查处理、责任追究,都是重要的事实根据。
然而,2012年11月1日新修改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删除了灾害成因认定的内容。从此,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表述起火原因,不再作灾害成因认定。火灾受害方追究相关主体火灾蔓延损失扩大责任,只能依靠一己之力收集证据去证明,阻力很大困难重重。当事人没有意识到灾害成因,或者无法证明灾害成因的,法官也只能将起火原因当成火灾原因,并依此不完整结论确定责任归属。
其实,消防机构只调查起火原因,不符合《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呼吁上级有关部门尽早恢复灾害成因调查同时,希望广大律师同行能够理解灾害成因在民事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追究中的重要作用,主动地争取法官将灾害成因作为案件重要事实进行审查,积极向当事人宣传注意保留和收集证据有关灾害成因的证据和线索,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案件审理公正。
灾害成因引入案件审理, 曹刚律师及其团队做了大量办案实践,尤其在一些有重大影响案件中取得明显成效。今后会陆续分享给大家。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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