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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公司委托当地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法律实践知多少?

异地公司委托当地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法律实践知多少?

作者: 三生烟火7680 | 来源:发表于2018-03-27 17:59 被阅读0次

    实践中,异地用工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异地用工指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同,一般是由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导致。例如,用人单位注册在北京,在其他城市没有实体,但是需要向其他城市派驻或在当地招聘销售人员。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北京的用人单位雇佣员工,但是员工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其他城市。

    异地用工情况下,社会保险到底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缴纳,是用人单位经常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法律上,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解决,社会保险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但是,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便利员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会采取哪些处理方式呢?下面笔者会从异地缴纳社保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发,对其合法性及实践操作可行性进行解析,并对其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

    一、用人单位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

    1、异地派遣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简而言之,采用异地派遣方式的,需要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设立分支机构

    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施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你单位总部注册在上海,由于办事处不属于分支机构,所以在当地缴纳社保缺乏主体条件。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上海公司,则在上海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由于社会保险缴纳与用工登记手续紧密相连,因此,在外地办事处工作的员工若为非上海户籍,你单位可以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而无须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3、挂靠代缴社保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便利员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委托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招聘的员工来说,劳动合同履行地通常即为其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因此,这些员工一般会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的,通常需要第三方与员工签订名义上的劳动合同,也就是实践中所说的“挂靠代缴社保”。

           从短期看,上述安排方便员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对员工较为有利的一种安排,所以在初期一般不会有争议。但是,“挂靠代缴社保”在实践中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并且开始为地方法规所明令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该条法律没有对社保缴纳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其“等事项”推论,社保缴纳应该是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践中每个地方有不同的规定。

      上海特殊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4年6月30日印发《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可以参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实践中咨询上海劳动监察部门给出的答复:异地用人单位无法在上海开立社保账户,所以无法为其员工缴纳上海社保。

    二、异地缴纳社保的实践操作可行性

    什么样的情形下社保可以异地缴纳?

           以上海为例,用人单位注册在异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且用人单位在上海不设点经营,即不在上海登记注册也不设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

      此种情况下,异地用人单位只能通过与上海企业建立服务外包、项目承揽、业务合作等合作方式才符合用人单位注册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缴纳社保的条件。

      然而,《上海市近日出台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关发[2014]27号第八项:关于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将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应当调整原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所形成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根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性质,参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管理界限,防止引发相关纠纷。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派遣规定》处理。

      所以,异地代缴社保面临实践操作上的问题,异地代缴社保公司要么披着承揽、外包等合同的外衣,承担被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查出的风险;要么与合作单位签订“表里如一”的承揽、外包等合同。

    三、法律风险提示

    异地缴纳社保的风险一般会在涉及社会保险待遇(尤其是工伤保险待遇)时显露。以下是对法律风险的一个小结。

    1、  员工发生工伤的,有可能无法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有的地方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发较为严格,会要求公司注册地和社会保险缴纳地一致,方才理赔。而在“挂靠代缴社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注册地和社会保险缴纳地不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能会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将承担所有工伤保险责任,包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而正常情况下,这些费用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员工发生工伤,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后,有可能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待遇差额。

           根据社会保险的缴纳规则,各地均有各自适用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上限,一般是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实践中,由于北京的社会平均工资高于所有其他城市,北京的社保缴纳基数上限也是最高的。“挂靠代缴社保”的情况下,有可能发生社会保险基数偏低的情况,尤其是用人单位在北京的情况下。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会影响到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因为,多项工伤保险待遇都与员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有关。例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至27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本人工资”即指员工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将来如果发生工伤,员工即便申领了工伤保险待遇,仍旧有可能主张其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低于法定基数,因此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受损,并进而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 可能违反地方法规,导致被挂靠单位和员工承担罚款等法律责任。

           个别地方已经通过地方立法,明确禁止挂靠缴纳社保的行为。以广东省为例,自2016年7月1日起,通过挂靠缴纳社保的行为将属违法,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会被计入信用档案,甚至被处以罚款。[《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第六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启示与建议

    从客观上看,异地缴纳社保这种安排虽然不合规,但是并没有任何一方的利益受损。用人单位和员工已经分别实际承担社会保险费,通过妥善安排,员工也可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假如用工登记在上海,实际上班在深圳,员工保险在深圳缴纳(许多公司通过委托外包公司代缴的方式操作),由于上海不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员工未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可能会得到仲裁支持。建议企业要求员工提供每月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作为免除公司总部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责任的凭据,并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社会保险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此有利于预防争议及将企业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

    【案例解析】

    武汉A公司与八十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该合同约定了,由A公司支付报酬。A公司与上海某知名B公司签订《人事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由B公司代A公司处理社保缴纳事宜,由A公司将社保费用打入B公司指定账户。因该八十名员工中,四十名在北京C公司办公,四十名在深圳D公司办公,且B公司分别委托北京E公司,深圳F公司,分别以E公司和F公司的名义(或分别以C公司和D公司名义)为各四十名员工缴纳社保。

    试问:A公司与B公司是否成立劳务派遣关系?A公司与E公司、F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或者B公司分别转派遣给C公司和D公司,以E公司和F公司的名义(或以C公司和D公司名义)为员工缴纳社保,对A公司将带来哪些法律风险?如果E公司和F公司均为B公司在北京和深圳的分支机构,结论是否有不同?

                                     在北京C公司办公(以E公司名义缴纳社保)

    A公司        B公司     

                                     在深圳D公司办公(以F公司名义缴纳社保)

    【初步结论】

    劳务派遣关系的认定。对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存在两种观点。否认说认为:(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协议,并非劳务派遣协议;(2)八十名员工在北京C公司和深圳D公司所做事务均为A公司事务,员工只是利用C公司和D公司的经营场所而已,C公司和D公司并未实际用工,实际用工单位仍是A公司;(3)如果是劳务派遣关系,应该是B公司将员工培训,由B公司为A公司将员工派遣到北京和深圳。但本案中,是A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至于A公司将员工派遣到北京和深圳,B公司再为A公司寻找北京和深圳的E公司和F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属于B公司转委托。肯定说认为:(1)实质上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即使未签订以劳务派遣为名的协议,并不能否认实质的法律关系。即A公司与B公司成立劳务派遣关系,B公司将员工派遣到北京和深圳。(2)员工在C公司和D公司经营场所所作事务,与C公司和D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且A公司与C公司和D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可以推定员工为北京、深圳公司实际用工。

    劳务派遣一般为非主营业务范围,并以"三性"为范畴。A公司员工在深圳公司和北京公司所作事务,均为主营业务范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劳务派遣的最长时限,如员工办公超过一定期限,符合无固定期限认定条件,员工可向武汉公司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并无损失。

    因为本案员工均分别以北京E公司和深圳F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但实际支付社保的单位为武汉A公司。这种劳务派遣关系,员工并未认可,且将来出现工伤事故,或者因疾病产生了医疗费,北京和深圳当地的社保局或者劳动者,是否可以以实际用工单位与缴纳社保费用的单位不一致为理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金,劳动者要求武汉A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时,武汉A公司无法通过实现购买保险,达到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反而造成更大损失?此处,须与北京和深圳社保局确认。如本案是以武汉A公司的名义,或者以上海B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是否会产生不同效果?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将武汉A公司、上海B公司、北京E公司或者深圳F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可能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劳动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区别】

    一、服务性质不同  对用工单位而言,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是派遣工;而劳务外包提供的却是针对某个相对独立项目的全部劳务服务。

    二、用工需求不同对劳务派遣而言,用工单位需要的是派遣公司为自己提供约定数量的“派遣工”,至于派遣工完成多少工作量,这与派遣公司并不相关。对劳务外包而言,发包单位需要的是外包公司为自己完成约定的“工作量”,至于承包方使用多少劳动力,这与发包单位没有实质关系。

    三、用工范围不同  劳务派遣是为用工单位提供特定岗位而非特定项目的派遣员工,而派遣工通常只占某个相对独立项目用工总数的一部分。劳务外包却是为用工单位提供特定项目而非特定岗位的外包员工,并且外包员工应该占整个项目用工数量的全部。

    四、合同性质不同  劳务派遣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劳务外包签订的是劳务外包合同,服务性质不同协议性质也完全不同。劳务派遣协议中用工单位是以派遣公司提供的派遣工数量结算费用,结算方法是“工作人数乘单价”。劳务外包协议中发包单位依据承包方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费用,结算方法是“工作数量乘单价”。

    五、结算标准不同  劳务派遣服务的结算标准是“劳动力”,是“员工数”;劳务外包服务的结算标准是“工作量”,是“项目数”。

    六、管理角色不同  劳务派遣单位员工接受的是用工单位的管理,即便某个管理人员本身也是派遣员工,但他代表和行使的仍然是用工单位的管理职能。劳务承包单位员工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发包企业并不参与对承包单位员工的直接管理。

    七、服务主体不同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的法人实体。劳务外包中的承包方可以是法人或其他实体,也可以是个人(不建议发包给个人,实际中个人外包往往会被判为劳动关系)。

    八、相互关系不同  劳务派遣是三方合作关系,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都存在法律关系。用工单位应该与派遣员工就工作岗位、劳动纪律、奖金计算、安全生产、保守商密等事项签订岗位职责协议。劳务外包只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双方发生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员工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无须签订任何协议。

    九、适用法律不同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用工形式,派遣方、用工方、派遣工三方关系处理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务外包作为一个经营服务项目,发包方承包方之间关系处理适用合同法。

    十、违法后果不同  劳务派遣关系中,如果因为工作给派遣员工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按《劳动合同法》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外包服务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员工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除必须确保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外,无须对承包方员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人事代理同劳务派遣的区别】 

    人事代理与劳务派遣从表面上来看都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其这二者之外的第三方,而且人事代理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都需要给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在很多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实质上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其具体的区别如下:

    1、劳动者与人事代理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的关系不同。

    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他们订立劳动合同,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而在人事代理关系中,劳动者与人事代理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则要具体分析在劳动者委托进行人事代理的情况下,二者是委托关系,受合同法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单位委托进行人事代理的情况下,劳动者与人事代理中介机构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

    2、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的关系不同。

    在人事代理关系中,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有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而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实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和使用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双务合同。

    3、调整二者的法律规范不同。

    劳务派遣受劳动法以及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人事代理则是受民法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二者分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

    4、人事代理的内容同劳务派遣完全不同。

    劳务派遣是以排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其内容是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人事代理的内容则是委托方与受托方在相关规章规定下由双方协商确定。一些地方的政府规章对人事代理的项目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经许可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分别开展以下人事代理项目:

    (1)代理人事政策咨询与人事规划;

    (2)代理人才招聘、人才素质测评和组织人才培训;

    (3)代办人才招聘启事的审批事宜;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理人事档案管理;

    (5)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代理用人单位办理接受高校应届毕业生有关人事手续;

    (6)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批准,代办社会保险;

    (7)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批准,代办住房公积金;

    (8)代办聘用合同鉴证;

    (9)代理当事人参加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事宜;

    (10)其他人事管理事项。”

    其他地方规章也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5、实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完全相同。

    在人事代理关系下,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之一,不仅负有对劳动者的管理使用权,而且负有劳动法上规定的义务;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下,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是由派遣单位来承担的,实际用工单位所承担的义务是基于其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双务合同来确定的,只承担劳动法上的特殊义务,只是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实用。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人事代理同劳务派遣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我们不能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否认二者的区别,如果把劳务派遣当作人事代理进行调整势必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社会的稳定构成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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