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王新平的总结,鉴定意见的审查大致有四步:
第一步,审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
主要审查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
审查鉴定材料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
第二步,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鉴定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是主体资格和业务范围(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玉器价值则超出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包括委托程序、受理程序、鉴定材料采集程序、鉴定实施程序、制作鉴定文书程序等的合法性。如果鉴定程序违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刑诉法解释》说法不一,刑诉中对一般程序违法和严重违法都是零容忍态度。
鉴定意见形式的合法性。对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或者盖章的,《刑诉法解释》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没有补正的余地,该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意见。
鉴定人是否违反法定的出庭作证义务。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他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也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补强证据,因为其不具有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的独立性。
第三步,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鉴材是否真实、完整。
样本是否真实、充分。
原理是否科学。
鉴定方法和操作过程是否规范。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仪器、设备是否有效、先进。
鉴定时机是否成熟。
鉴定意见是否明显违背常理。
鉴定意见与已知事实或其他证据是否明显不一致。
鉴定意见是否系鉴定人故意不实出具的。
第四步,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要注意,鉴定意见即使有明确的结论,也未必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思考:
总体来讲,还是按照一般证据的审查套路——证据“三性”和证据证明力进行审查。另外,在王新平的举例中,不乏及时否决对方律师不当做法的例子。这让笔者想到自己的性格缺陷:不习惯“当场发飙”、仅习惯于事后反思。这种性格,从事一般的职业应该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如果作为律师,没有能够及时当场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将无法很好地保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或许,不习惯“当场发飙”,源自于从小被教育中庸、忍让和退步,大部分时候还在字斟句酌如何礼貌克制处理。实际不然,这是源自于对自己权益范围的认知不清晰、对自身权益的淡漠,因为不关心,所以无所谓,所以没有“当场发飙”的积极主动性、渐渐地失去了这个关键的能力。
详见: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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