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李某入职某公司,2008年7月,公司安排李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该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回公司工作,但是李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等未发生变化。2012年6月30日,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也不让李某再继续上班。而在此前,李某已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派遣公司并没同意。李某一怒之下,将派遣公司告上了仲裁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给予补偿。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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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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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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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用人单位(公司)并未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他的工作年限应从入职时起连续计算(超过10年了),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新用人单位劳动派遣公司应跟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说的(除非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终止),因此,李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劳务派遣公司只能满足李某提出的方案中二选一,否则,就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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