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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权视角】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嘉权视角】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作者: 2fb700a77943 | 来源:发表于2018-04-03 16:55 被阅读1次

    作者:付奕昌   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

    案件回放

    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述联柔公司)是一家专业制造床垫机械设备的企业。其床垫机械设备产品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2016年其发现绍兴某床垫设备公司完全抄袭其某款已申请专利的床垫机械产品,并以低价抢占其市场份额。于是委托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进行维权。

    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谭英强、付奕昌负责本案,通过案情研究与调查,绍兴某床垫设备公司在2015年就已经开始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数控袋装卷簧机,该数控袋装卷簧机落入联柔公司的ZL201410089173.7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5日,公开日为2014年6月25日,直至2016年1月27日才授予专利权,对于早在2015年绍兴某床垫设备公司已经出现的侵权行为,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建议联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过济南中院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联柔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15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专业点评

    发明专利在公布至授权期间,对发明专利技术的实施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侵权行为,申请人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即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但是,在临时保护期内,因实施发明专利技术给申请人带来的利益损害,专利法赋予了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可以要求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人支付适当费用。本案正是属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由于涉案专利处于公布阶段尚未授权时被告便已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申请人已经造成利益损失,为此,为了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涉案专利还未授予专利权之前,就着手收集相关侵权证据并进行公证,以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由提起诉讼,最后法院也支持了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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