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针对高空抛物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注意,高空抛物不存在归责原则的问题,该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需受侵害一方再去举证证明侵权方有过错。《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增加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宣示性规定,从法律上否认了这种行为;增加了“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增加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同时增加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以上新增的规定,使得法律条文更加完善,也更具有公平性与可操作性。在《侵权责任法》时代,对于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基于公平原则,由可能加害的人给予补偿,除非其能够证明未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比如,事件发生时家中无人;或者家中有监控拍到物体是从更高的楼层落下等。而一旦住户无法证明其未实施,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这很明显对其是不公平的。与积极事实相比,消失事实的证明难度更加巨大。另外在《民法典》实施前,可能加害的人承担完补偿责任后,能否追偿也并未明确规定,这必然导致真正的加害人逃脱法律责任。除了《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高空抛物罪正式入刑当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将两把菜刀抛至楼下,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也是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巨大威慑。
二、针对高空坠物
高空抛物是行为人有意为之,而高空坠物则是多种因素均可造成。可能是建筑管理者疏忽,也可能是恶劣天气导致比如大风刮落等。正是因此,高空坠物的责任相对轻一些,一般也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除非行为人有重大过失且导致受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对于高空坠物等物件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在小编之前的推文中已有阐释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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