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其保护范围由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文字确定,在涉及信息交互的技术方案中,往往存在多个执行主体,如信息接收端和信息发送端,虽然在专利法律法规中未规定必须从单侧进行撰写,但是实际上,从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角度看,从单侧进行撰写更利于对专利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因为从单侧进行撰写,也就是从单个产品的角度来布局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布局方式,执行主体只有一个,在侵权判定时,满足单一侵权者规则,侵权判定及维权较为容易。
若权利要求中从多侧进行撰写,则有多个执行主体,在侵权判定时,会涉及到多个侵权者,多个侵权者全部参与才能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维权时会涉及多个被告,侵权判定及维权难度均较大。
二、具体案例
下面笔者结合专利代理实务中的一个具体案例(代理所案号:BYIM150683PPE-CN,申请号:201480020250.X),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需说明的是,笔者仅引用了原申请文件方案中的部分内容并做了一定的形式改动,以避免其他问题对本文所述问题的干扰。
本申请的主要流程图如下:
图1
撰写过程中可以从不同角度,即终端侧、基站侧、包括终端和基站二者的系统来进行撰写,得出三套方法权利要求,如下。
A. 终端侧
“一种由终端处理无线链路失败的方法,其包括:
与第一基站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及和第二基站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构成双连接;
检测对于所述第一基站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和与所述第二基站相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中的任意小区的无线链路失败发生;
向所述第一基站或者所述第二基站传输无线链路失败相关信号;以及
接收用于处理所述无线链路失败的设置信息。”
B. 基站侧
“一种由第一基站控制终端的无线链路失败处理的方法,其包括:
从终端或向终端提供额外无线资源的第二基站接收无线链路失败相关信号;
生成用于处理无线链路失败的设置信息;以及
传输用于处理无线链路失败的设置信息。”
C. 包括终端和基站二者的系统
“一种由系统处理无线链路失败的方法,所述系统包括终端和第一基站,所述方法包括:
由终端执行以下步骤:
第一基站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及和第二基站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构成双连接;
检测对于所述第一基站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和与所述第二基站相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中的任意小区的无线链路失败发生;
向所述第一基站或者所述第二基站传输无线链路失败相关信号;
由第一基站执行以下步骤:
从终端或向终端提供额外无线资源的第二基站接收无线链路失败相关信号;
由生成用于处理无线链路失败的设置信息;
由传输用于处理无线链路失败的设置信息;以及
由终端接收用于处理所述无线链路失败的设置信息。”
三、详细分析
那么方案A、方案B以及方案C的技术本质有什么不同吗,显然没有,两者在技术上实现的是相同的交互功能。既然这样,这三种写法有什么区别呢,也即为什么要单侧撰写?
方案A是从终端侧进行撰写的,描述了终端所执行的步骤,保护的方法及涉及的产品在图1中圈出所示:
方案B是从第一基站侧进行撰写的,描述了第一基站所执行的步骤,保护的方法及涉及的产品在图1中圈出所示:
方案C是从包括终端和第一基站二者的系统进行撰写的,描述了终端和系统所执行的步骤,保护的方法及涉及的产品在图1中圈出所示:
如果仅从撰写的角度来说,三套权利要求都是清楚的。相比较而言,方案C是三个方案中最清楚完整的。假设按照方案C的写法,简化处理以说明问题,其保护的上述系统简化为包括终端、第一基站两个技术特征关联的方案。
那么当终端如手机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存在潜在侵权时,如何判断侵权,按照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方案C保护的是一个“系统”,但手机即移动终端仅是该系统中的一个技术特征,无法覆盖中终端和第一基站,也即方案C根本无法使单独的手机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的侵权判定成立。
这就很尴尬了,手机实现的功能需要与基站进行信息交互配合,但是怎么写这个专利的权利要求以便于后期容易抓侵权呢,显然方案A是很好的选择。进一步的,为了尽可能抓多个不同的侵权方,增加方案B就更加好了,把终端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等也可列入被告,赔偿额一下就高出一个数量级了。
再举个例子,如果写一个数据交换系统,包括了服务器和手机终端,生产商如果只生产服务器就不好抓他侵权,如果在此权利要求基础上再写单侧独权:一个服务器,其特征在于,……;一个手机终端,其特征在于,……。这样子保护的就严密多了。
可见,所谓单侧撰写,主要是为了侵权判断的方便。专利撰写需要多重考量,在满足专利法A26.3、A26.4以及A22.2新颖性、A22.3创造性等主要法律条款规定后,还应该考虑撰写的权利要求在后期法律诉讼中抓对方侵权判定的难易度,侵权方的策略性选择等因素。例如写了终端的权利要求,要不要写基站的呢,理论上可以写,实际中自行斟酌,考虑因素有取证难易度,产品销量、获利市场情况,与自身业务的竞争合作关系等等,当然并不限于此。
单侧撰写只是一种撰写形式,以单侧为表象,其本质还是如三个主体间的信息交互,但写法的不同,导致的保护主题以及侵权判定结果等则完全不同。
四、扩展
此外,撰写时,应当深刻理解技术方案,分清楚各主体执行的操作步骤;当以一个主体为主撰写一组权利要求时,其他主体则可被当做是辅助性主体,描述时多使用限定型用语来描述其他主体相关的信息。
例如方案B中,“从终端或向终端提供额外无线资源的第二基站接收无线链路失败相关信号”,可以进一步增加与方案A中相对应的限定“无线链路失败相关信号指示对于所述第一基站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和与所述第二基站相关联的至少一个小区中的任意小区的无线链路失败发生”,其中“无线链路失败相关信号”实际是终端检测到无线链路失败之后发出的,此处由于以基站为执行主体,因此直接写从终端接收“无线链路失败消息”,而对无线链路失败消息通知做了具体限定且一般不体现动作关系。
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曾经遇到过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缺乏单一性、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具有创造性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在描述时多使用限定型用语来描述其他主体相关的信息这样的方法来解决。
来源:IPRDAILY
编辑:金石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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