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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无解散公司的裁决权

仲裁机构无解散公司的裁决权

作者: 8c8392d58a4a | 来源:发表于2017-05-25 13:15 被阅读106次

    案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中海石油公司以阳坡泉煤矿长期不能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公司决策完全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因执行程序将丧失赖以正常营业的全部资产,中海石油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阳坡泉煤矿。

    阳坡泉煤矿、华鹿热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其次,阳坡泉煤矿所有财产数额巨大,财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按照级别管辖,应当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阳坡泉煤矿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阳坡泉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山西省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当依照约定的方式,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据此,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阳坡泉煤矿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阳坡泉村,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上述特殊规则,华鹿热电公司有关阳坡泉煤矿的资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海石油公司提起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求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坡泉煤矿和华鹿热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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