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享】
2009年12月11日,甲(男)和乙(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12月29日,乙将户籍迁至甲所在的村组。
2012年8月24日,当地政府核发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甲、乙所在集体土地进行征收。
2012年12月开始,乙与甲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
2013年8月,当地政府核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丙(甲的父亲)房屋进行征收。根据政府出具的《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及《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丙所在家庭房屋(建于1989年)被征收,被征收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丙,征地调查表中显示,丙户需要安置的人员有六人,包括户主丙、妻子、大儿子、大儿媳、二儿子甲、二儿媳乙。
其中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项目为:
1、房屋补偿费、房屋设施补偿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室外设施、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共计250630元以及主动配合拆迁和按时拆迁的奖励款2873000元。 (即与涉诉房屋拆迁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
2、购房补助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共计129060元;
2014年11月11日,乙对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并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乙是否对涉诉拆迁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二、以“丙户”为房屋拆迁对象所得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
问题一、乙对涉诉拆迁房屋的拆迁款是否享有分配权?
因涉诉房屋由丙于1989年建造并居住使用,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丙,乙在丙建房时既非家庭成员,又无任何出资,甚至互不相识,故乙对与丙涉诉房屋拆迁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不享有分配权。同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既要考虑被征收房屋及设施的实际价值,又要考虑安置人口数量,换言之,既要保障财产权益不受减损,得到合理补偿,又要保障安置人口的居住权益。
故乙在拆迁时作为家庭成员,对涉诉的被拆迁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平等的享有家庭成员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乙对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助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具有平等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即乙对该部分享有的份额为21510元[129060÷6=21510元]。
问题二、关于以“丙户”为房屋拆迁对象所得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
首先,甲生于1982年,丙在1989年建房时是以丙户的名义申报建设,甲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宅基地部分应享有相应份额,故房屋拆迁时依据房屋建成时的宅基地构成,甲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但考虑到丙建房时,甲年仅7岁,对建房没有资金投入,也未有实质性贡献。故法院酌情认定甲对涉诉被拆迁房屋直接相关的拆迁利益享有15%的份额。具体数额为:按时拆迁的奖励款、生产用房补偿费、室外设施、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房屋补偿费、房屋设施补偿费,甲可享有拆迁补偿款468544.5元。
其次,乙于2009年与甲缔结婚姻关系,房屋征地拆迁方案确定及相关征收款项的发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依法应视为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乙及甲在拆迁安置时均被纳入安置人口,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甲所获得拆迁补偿款应认定为乙与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乙可依法要求予以分割。考虑到乙与甲结婚时间较短,且从2012年12月即开始分居,综合乙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乙对甲应得的拆迁款享有40%份额,即187417.8元。综上,乙应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08927.8元。
【法律评析】
农村分配宅基地建房,是综合考虑家庭的人口情况确定具体面积,建房时虽以丙户的名义申报建设,甲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宅基地部分享有相应份额,故房屋拆迁时依据房屋建成时的宅基地构成,甲享有相应拆迁利益。
房屋征地拆迁方案确定及相关征收款项的发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乙作为甲的配偶有权要求分割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与涉诉房屋拆迁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
乙在婚后将户口迁入甲家庭所在地,虽然乙在房屋户主建房时还不是其家庭成员,也无出资,不享有与涉诉房屋拆迁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的分配权,但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既要考虑被征收房屋及设施的实际价值,又要考虑安置人口数量。所以,乙在拆迁时作为家庭成员,对涉诉的被拆迁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平等的享有家庭成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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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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