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考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拟制效力,难度不大,错误率不高。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亦可以附期限。“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所附事实到来确定为“期限”,不确定为“条件”。本题中,廖某与史某以“廖某不在甲公司上班”作为附款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廖某是否会从甲公司离职系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因此,属于“条件”而非“期限”。故C、D项错误,不当选。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本题中,廖某和史某约定,如廖某不在甲公司上班,即将自己的公寓卖给史某,系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系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而非“廖某不在甲公司上班”。故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应由自然原因决定。当事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地阻止或促进。如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题中,史某为尽快购得该房屋,贿赂甲公司经理,让其辞退了廖某。属于不正当地促进条件的成就,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B项说法正确,当选。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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