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最近遇到这样一个案件:甲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个《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甲所有的某场地租赁给乙公司使用,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3个月,乙公司以公司发展经营需要为由向甲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甲认为乙公司没有单方解除权,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没有书面答复乙公司。随后,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并退还保证金和首期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乙方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但是庭审中甲方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时间为庭审当日。然而乙方却表示该纠纷系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的确认之诉,非解除合同之诉,最后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问题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
看完这个判决结果总觉哪里不对劲。乙方明明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甲方在庭审中也表示可以解除合同,说明双方至少在庭审时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但是一审法院又认为,既然乙方提起的是确认之诉,那么由于乙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无效的,所以就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02
乙公司提起的到底是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还是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效力的确认之诉?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弄清楚诉讼的三种类型,即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确认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例如确认房屋所有权、确认股权、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确认劳动关系无效等等。值的注意的是,确认在之诉通常不包括对纯粹事实关系的确认。
所谓形成之诉,是指设定、变更或者撤销法律关系的诉讼。例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撤销公司决议、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解散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等。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的诉。给付之诉的给付标的包括物的给付和行为的给付。物的给付可以是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的给付;行为的给付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等。给付之诉是最常见、最常用的一种诉讼类型。
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最大区别在于,确认之诉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的确认,而形成之诉则是通过诉讼产生一种诉前尚不存在的法律后果。形成判决的设权效力或者权利变更效力并非出于法官的创设,而是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示规定。
03
回到开头那个案子,乙方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到底是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呢?我们假设一旦法院确认了该通知书有效,那么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也就解除了,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变更了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其本质上还是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也即形成之诉的法律效果--通过诉讼产生了一种诉前尚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乙方认为自己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是一个确认之诉,只不过是在玩文字游戏,其本质还是一个形成之诉,其本意就是要解除合同。
该案的一审处理个人认为是不当的,因为如果这个案件乙方没有上诉,或者即使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话,那么就会导致双方的合同仍没有解除,必须得继续履行,而双方其实都已经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了,再继续履行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反而会造成双方的损失都进一步扩大。
作为法官不应该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而应该跟当事人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因为甲方也当庭表示同意,那么就可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乙方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就更加简单了,告知其撤诉,然后继续履行合同,相信乙方肯定不会选择后者,不然也没必要跑到法院来起诉了。
就像我的上一篇文章提到的那样,很多时候,当事人搞不清楚自己的权利请求,甚至一些律师也不一定就完全搞得懂,这种时候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而不应被当事人的权利请求的不当表述所蒙蔽。
作为法官,只有弄清楚了诉讼的三种类型,方能更加清晰地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让审判得以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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