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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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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商标案例 | 来源:发表于2022-12-31 21:05 被阅读0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鲜果巴巴”,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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