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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百科丨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仲裁程序规则

涉外知识产权百科丨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仲裁程序规则

作者: 2fb700a77943 | 来源:发表于2018-07-05 11:39 被阅读0次

    导读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根据其业务内容制定了《调解程序规则》、《仲裁程序规则》、《中心裁定程序规则》、《必要裁定程序规则》、《项目合理性裁定程序规则》和《项目的专利贡献度评价程序规则》。现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试译,希望对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机构的制度建设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

    第1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本规则规定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进行仲裁程序的必要事项。

    2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依据仲裁法(平成15年(2003年)法律第138号)的规定;该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依据中心的规定。

    【本规则的定位】

    第2条 当事人协议利用中心的仲裁解决纠纷时,视为以本规则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准则。

    【当事人的平等待遇】

    第3条 在仲裁程序中,必须平等对待当事人。

    2 在仲裁程序中,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说明案情的机会。

    【非公开・保密义务】

    第4条 中心的仲裁程序及其记录是非公开的,除非得到所有当事人(仲裁员、仲裁员候选人、仲裁员辅助人员、案件管理员、运营委员、中心的董事及秘书处职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展示或者利用仲裁的存在、内容及结果(包括仲裁案件相关事实或者通过仲裁案件可以知道的事实)。离职后亦同。但是,在知识产权相关纠纷解决的启蒙、研究等必要的情况下,不显示当事人名称、纠纷具体内容的,中心可以展示相关内容。

    第2章 仲裁员及仲裁庭等

    【仲裁机构】

    第5条 3名仲裁员(至少有律师、专利代理人各1名参加)构成的合议组(以下简称为“仲裁庭”)进行中心的仲裁。但是,依据调解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由调解程序转为仲裁程序时,适用该条款或者该条第3款之规定。

    【名单】

    第6条 中心制作并常备记载仲裁员候选人的仲裁员候选人名单,用于选择和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的选任】

    第7条 中心从仲裁员候选人中选任仲裁员。但是,当事人希望自己选任仲裁员时,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中选任1名仲裁员,最后1名由中心从仲裁员候选人中选任。

    【仲裁庭】

    第8条 仲裁庭长由仲裁员内部选举产生。

    2 仲裁庭长指挥审理日的程序。

    3 仲裁程序相关事项及仲裁裁定,经仲裁庭成员合议,过半数决定。

    【仲裁员的义务等】

    第9条 仲裁员必须依据本规则,努力探明解决纠纷所必要的案情,独立、公正并且迅速地处理。

    2 仲裁员有对自己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可能产生怀疑的事实时,必须立即向中心展示全部事实,中心立即将该事实通知当事人。

    3 作为中心裁定的裁定员做出裁定的人,不可以担任该裁定事项相关案件的仲裁员。

    【利害关系的指定和展示】

    第10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被申请人提交同意书时,可以同时提交特定利害关系人指定书,指定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中心除了向仲裁员候选人展示特定利害关系人指定书之外,不得向其他人(包括该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展示。

    2 仲裁员就职时,必须向中心及仲裁当事人提交关于利害关系的声明书;有对自己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可能产生怀疑的事实时或者就职后发生时,必须毫不拖延地展示全部事实。

    【仲裁员的辞职・解职】

    第11条 仲裁员有正当理由时,得到中心的认可后,可以辞职。

    2 当事人意见一致时,可以向中心提出仲裁员的解职申请。

    3 有前款申请时,中心解除仲裁员职务。

    4 由于死亡、辞职及其它理由导致仲裁员人数不足时,依据第7条规定,选任新的仲裁员。

    【仲裁员的回避】

    第12条 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怀疑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时,可以向中心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2 中心认为前款申请理由成立时,必须做出回避理由成立的决定。

    【辅助人员的选任・职责】

    第13条 仲裁庭可以从中心常备的辅助人员候选人名单中登记的辅助人员候选人中选任仲裁员辅助人员。但是,有特殊需要时,仲裁庭可以选任没有登记于辅助人员候选人名单中的人为仲裁员辅助人员。

    2 仲裁员辅助人员依据仲裁员的指示,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审理日出席

    二 仲裁庭指示事项(事实、在先技术、法律法规、裁判例、审判例等)的调查

    三 对仲裁庭详细阐明意见

    四 仲裁员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3章 仲裁程序

    【申请】

    第14条 申请人必须向中心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正本1份、被申请人和仲裁员的人数合计份数的复印件。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下相同),住所(或者居所,以下相同)及联系方式(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时,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 已决定代理人的,其姓名及住所

    三 申请的主旨及申请的理由

    四 证据方法(必要时)

    2 前款仲裁申请书之外,必须另附以下文件。

    一 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通过中心的仲裁解决纠纷的书面文件(以下简称为“仲裁协议书”)

    二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时,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文件

    三 通过代理人申请时,委托书

    四 证据文件

    五 证据文件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和仲裁员的人数合计份数)

    3 代理人必须是依据法律法规拥有代理权的人。

    【申请的受理和驳回】

    第15条 申请符合前条时,中心受理申请。

    2 中心受理申请后,必须尽快根据第7条规定选任仲裁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员的姓名、仲裁程序的概要、第1次审理日,地点等必要事项。

    3 第1款申请受理后,中心判断不宜继续仲裁程序时,可以驳回申请。此时,中心立即通知申请人相关情况。

    【答辩书的提交等】

    第16条 被申请人必须在仲裁员指定的日期之前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答辩书。

    一 案件编号

    二 申请人的姓名

    三 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时,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 已决定代理人的,其姓名及住所

    五 对申请主旨的答辩及对申请理由是否认同

    六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引用的证据方法(必要时)

    2 代理人必须是依据法律法规拥有代理权的人。通过代理人进行答辩时,前款答辩书之外,必须另附委托书。

    3 被申请人对申请理由认同或者否认时,有引用证据文件的,必须尽快提交。

    4 答辩书、证据文件及其它文件的提交份数是正本1份和复印件(复印件的提交份数是申请人和仲裁员的人数合计)。

    【文件的送达・通知】

    第17条 仲裁相关文件,与当事人的领取书或者领取签章互换交付的方式除外,送达至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当事人特别指定的地点(以下简称为“送达地点”)。

    2 审理日的通知及其它程序必要事项的通知,通过口头、书面及其它合适的方式进行。

    3 当事人必须决定送达地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被申请人在最初的答辩书中,以书面形式写明接受送达的人的住所、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后两项,当事人有的情况下)并提交。

    【审理日・地点・当事人的出席等】

    第18条 审理日指准备日及仲裁日。

    2 审理日,在双方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在中心指定的地点进行审理。

    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时,不妨借助所谓的电视会议等通讯手段进行审理。

    3 现场验证及其它必要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审理。

    4 尽管当事人已收到符合程序要求的审理日的通知,却没有出席的,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没有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5 只要没有特殊情况,中心必须在审理日的7日之前通知当事人审理日及地点。

    【准备日】

    第19条 为了进行主张的整理及补充、证据文件的提交及其它必要的准备,仲裁庭可以决定准备日进行准备。

    2 准备日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1名仲裁员进行准备。

    3 准备日可以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准备。还可以在只有利害关系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准备。

    【仲裁进行计划的制定】

    第20条 仲裁庭和当事人必须在第1次审理日,为了纠纷的快速解决,努力制定仲裁进行计划,制定后,互相协助按照计划进行程序。

    2 仲裁程序以第1次审理日起6个月内、审理日3次以内结束为目标。

    【审理】

    第21条 仲裁庭可以在审理日对当事人进行单独或者同时询问。

    2 仲裁庭在审理日进行调查取证、认为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要求证人或者鉴定人等出席并进行调查取证,或者进行其它调查。

    【审理日之外的准备要求】

    第22条 即使是审理日之外,仲裁庭也可以对当事人要求主张的整理及补充、证据文件的提交及其它必要的准备。

    【解释说明】

    第23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督促当事人对申请过程文件、在先技术、法律法规、裁判例、审判例等进行主张、举证。

    【当事人不积极时的应对】

    第24条 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审理日不出席,或者不服从仲裁庭的指挥、不积极主张、举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终止仲裁程序。

    2 即使被申请人有前款相同情况时,仲裁庭也不得视为被申请人认同申请人的主张,必须继续仲裁程序。

    3 一方当事人审理日不出席,或者不提交证据文件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收集的证据做出仲裁判断。但是,该当事人不出席口头审理或者不提交证据文件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4 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的,不适用前3款规定。

    【保密程序】

    第25条 当事人可以在提交证据材料前,向仲裁庭申请该证据材料的特定部分对另一方当事人保密。此种情况下,仲裁庭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展示该证据材料的特定部分。

    2 仲裁庭收到前款申请时,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判断是否采纳。

    3 仲裁庭进行前款判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特定部分的内容、保密的必要性进行说明,还可以取得其同意后,向中心要求选任能够判断必要性的辅助人员。

    4 仲裁庭做出第2款判断后,告知双方当事人。

    5 仲裁庭判断对申请的证据材料特定部分不应当保密时,申请当事人可以撤回该证据材料。

    6 仲裁庭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认定为秘密的证据材料的特定部分。

    但是,在仲裁裁决书中有必要引用认定为秘密的证据材料特定部分的内容时,得到申请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引用该证据材料的特定部分。

    【临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

    第26条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当事人,对纠纷对象采取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

    2 采取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时,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实验】

    第27条 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实验作为主张的依据。通知里必须写明实验的目的、概要、方法、结果及结论。

    2 前款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自己面前重复实施实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3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面前重复实施实验。

    【验证】

    第28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验证机械、设施、生产流程、模型、胶片、材料、制品或者方法等。

    2 前款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协助仲裁庭顺利进行验证。

    【笔译・口译】

    第29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对外语制成的文件附译文。

    2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委托第三方笔译或者口译。

    【鉴定】

    第30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

    【利害关系人】

    第31条 仲裁庭可以让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仲裁程序。

    【申请的变更】

    第32条 申请人变更申请时,必须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及仲裁庭的承认。

    【反请求】

    第33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审理结束前,提出与申请案件相关的反请求。

    2 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前款的反请求与申请案件合并审理。

    3 反请求的申请,适用第14条、第15条第1款、第3款及前条的规定。

    【仲裁程序中的审理日审理记录等】

    第34条 仲裁庭必须每个审理日制作审理日审理记录,并且仲裁员签字盖章。

    2 前款的审理日审理记录中记载审理日的种类、日期及时间、地点、出席人的姓名、程序的概要、询问及证据调查的概要。

    3 对相关人员的供述进行录音、录像时,案件结束后,保存录音、录像内容2年。

    【和解及和解劝告】

    第35条 即使是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纠纷。

    2 仲裁庭得到当事人的书面或者口头承诺后,可以不管仲裁程序的进度,对纠纷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尝试和解。

    【结束与重启】

    第36条 对案情的仲裁判断成熟时,仲裁庭宣布结束审理。

    2 即使是宣布结束审理后,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重启审理。

    【仲裁裁定书】

    第37条 仲裁庭做出仲裁判断时,必须制作仲裁裁定书,并且仲裁员签名。但是,只要过半数的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字,并且记载其他仲裁员没有签字的理由即可。仲裁裁定书使用日语制作。

    2 前款仲裁裁定书中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但是,关于第四项,当事人协议不需要记载的,不在此限。

    一 当事人的姓名及住所

    二 有代理人的,其姓名及住所

    三 正文

    四 裁定理由

    五 制作年月日

    六 仲裁地

    3 前款第三项的正文中记载当事人负担仲裁费用的比例;根据负担比例,一方当事人需要偿还对方当事人钱款时,记载应支付该钱款的命令。

    【和解方式解决与和解决定】

    第38条 仲裁程序过程中,对于进行仲裁程序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并且双方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庭可以对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决定。

    2 前款决定具有仲裁裁定的效力。

    3 做出第1款决定时,必须依据第37条规定制作决定书,并且标明为仲裁裁定。

    4 双方当事人承诺时,仲裁庭、其选任的一人或者二人以上的仲裁庭,对于进行仲裁程序的民事纠纷,可以尝试和解。

    5 前款的承诺或者撤回承诺,只要当事人之间没有其它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

    【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39条 当事人支付给中心的仲裁程序相关费用的负担,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时,依据该协议;没有协议时,分担。

    2 尽管有前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酌情决定当事人的负担。

    第4章 案件的撤回及终止

    【撤回】

    第40条 仲裁程序审理结束前,得到被申请人同意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

    2 仲裁程序审理结束前,得到申请人同意后,被申请人可以撤回反请求。

    【仲裁程序的终止】

    第41条 有仲裁判断或者仲裁程序终止决定时,仲裁程序终止。

    2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仲裁庭必须做出仲裁程序终止决定。

    一 申请人根据前条第1款规定撤回申请时

    二 双方当事人达成终止仲裁程序协议时

    三 对于进行仲裁程序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时(有第38条第1款和解决定时除外)

    3 第33条第1款的反请求仲裁程序,不因为其基础的仲裁申请程序依据前款规定终止而终止。

    第5章 手续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申请手续费】

    第42条 申请人申请后尽快支付申请手续费10万日元(不含税,以下相同)。

    2 中心依据第15条第3款驳回申请时,减去事务处理等费用5万日元后,返还申请人5万日元。

    【审理日手续费】

    第43条 各仲裁审理日程序结束后,当事人立即支付审理日手续费各10万日元。

    【仲裁裁定书制作手续费】

    第44条 审理结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支付仲裁裁定书制作手续费各20万日元。

    2 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时,达成和解后立即支付和解合同书制作、见证手续费各15万日元。

    【手续费之外的实际支出费用的预付】

    第45条 仲裁程序中,中心因第27条至第30条的情况、远距离电话或者电视会议、仲裁员出差等情况而产生其它实际支出费用时,只要当事人之间没有其它协议,仲裁庭可以决定实际支出费用的概算金额、合适的期限,命令当事人等额负担、向中心预付。

    2 仲裁庭依据前款规定命令预付后,没有预付时,只要当事人之间没有其它协议,可以中止或者终止仲裁程序。

    【由中心的调解、裁定转为仲裁的情况】

    第46条 由中心的调解、裁定程序转为仲裁时,审理日手续费、仲裁裁定书制作手续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的预付,依据本规则。但是,依据调解程序规则第22条第1款制作仲裁裁定书的,依据该规则第26条第1款至第5款。

    第6章 案件管理

    【案件管理】

    第47条 仲裁案件由中心的运营委员会或者支部运营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运营委员会”)管理,管理业务由中心的事务局进行。

    2 有仲裁申请时,运营委员会立即选任案件管理员负责案件的管理,案件管理员努力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

    3 案件管理员可以根据需要审理日出席。

    第7章 仲裁鉴定

    【仲裁鉴定】

    第48条 本规则的规定,只要不违反其性质,也适用于仲裁鉴定(以服从其结论为前提的对事实关系的鉴定)。

    附则

    (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崔绍明 编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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