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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正反观点

工伤认定案正反观点

作者: 牧子杞 | 来源:发表于2020-05-13 07:56 被阅读0次

正方:

工伤是一个社会中的常态,而处理好工伤的认定问题,事关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贯彻科学用法的精神,让我们仔细分析,看看我们的谢某到底是不是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本案当中,谢某上早班时已经感觉不舒服,这正符合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个发病条件。谢某的不舒服一直持续至晚上恶化成呕吐、头疼等症状,最后演化到抢救无效死亡。这也说明谢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已经发病。

其次,谢某符合突发疾病的条件。谢某的死因是脑出血、脑疝。其之前虽患有脑瘤,但已经过治疗且病情稳定。另外,根据医学权威机构出具的报告显示脑瘤与脑出血无必然联系,况且突发的含义为出人意外的发生,案件当中谢某的不舒服显然是大家所没有能够预料得到的,故脑出血属于突发疾病的事实成立。

再次,谢某的死亡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以职工送到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谢某11月14日凌晨3点左右送往××医院,11月15日11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这痛苦的48小时之内,谢某还是未能逃离死神的召唤。

请大家注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是一条列举式立法。该种立法模式的最大优势是有利于实务部门能够快速、高效的将实践中的案件“对号入座”,进行及时处理。现在我们将谢某的条件一一对号入座,发觉无论是时间条件、地点条件,还是那悲哀的死亡条件都一一相符。

反方:

工伤是一个社会中的常态,而处理好工伤的认定问题,事关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句话看似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复杂又具体的生活个案进行仔细解读。首先我方为谢某的不幸深表同情,但我们不得不能解读一下谢某的死亡条件。

其一,我方认为谢某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的条件。谢某在上班的时候虽感到不舒服,但它真正发病是在下班后即11月13日晚10:30分左右出现呕吐、头疼的症状,突发的含义为爆发、迸发,显然呕吐、头痛才是真正脑出血、脑疝的症状,故谢某不符合这一条件。

其二,我方认为谢某不符合突发疾病的条件。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了解释:“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谢某本来就患有脑瘤的疾病,是引发脑疝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所以谢某死亡是由于其本身疾病造成的,是可遇见的,非突发疾病。

我们再反观这句法条,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在本案中,不论是谢某下班后的呕吐,还是谢某脑瘤的隐患,都与工作没有联系,又怎能作工伤对待?

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我方在认真、全面地解读过这句法条后,只能不容私情的认为谢某的不幸事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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