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之前的文章曾讨论过,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发生争议,各地对于是否支持经济补偿的观点并不一致,但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医疗待遇等一般都是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公布了一个类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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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贾某的妻子汪某在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2017年6月16日,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吴某驾驶重型货车向南右转弯发生相撞,汪某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5月31日,汪某的丈夫贾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某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汪某骑电瓶车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奥德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某向奥德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奥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奥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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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某在入职后向奥德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奥德公司主张的汪某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奥德公司认为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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