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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岁财务主管挪用2600万,被判刑13年,归来将是41岁

28岁财务主管挪用2600万,被判刑13年,归来将是41岁

作者: 大创哥 | 来源:发表于2018-09-21 13:35 被阅读43次

    原创: 大创哥  原文发表于公众号:豆芽财经,2018-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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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个懒,仅把完整的法院判决文书转载如下,标注要点。

    阅读文书后,一个深刻的感受:这个故事跟假的似,很像网上的一个漫画,有赌博、有公款、有台前、有加油观众............

    1989年的女孩,在25岁时就可以经手亿万资金,而27岁时就陷入网络赌博漩涡,28岁被拘留、审判,这纯粹是个人贪念?还是严重的制度缺失?被判13年,出来了已是41岁,错过一个女人最美的年华——只因那被挪用且不知去向的2600多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曦曦,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浙江省(主持工作),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曦曦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靖、何轶琦出庭支持公诉,陈曦曦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章一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一建”)党委研究决定,委派被告人陈曦曦担任浙一建深圳分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后更名为财务管理部副经理)。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陈曦曦利用全面负责深圳分公司各项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以缴纳税款、归还项目部财务人员柯某,4、陈某2代垫款及保证金、支付材料费等名义,通过伪造虚假款项支付审批单、项目工程付款表和资金使用申请单等方式,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7546976.25元(以下如无注明,币种相同),其中26839136.24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博产生的债务等非法活动,707840.01元用于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案发,尚有26938852.2元未归还。2017年10月16日,陈曦曦在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向西湖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挪用公款行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出举了浙一建任职通知、款项支付审批单、项目工程付款表、税单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资金去向核对表、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吴某1、龚某,4、叶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曦曦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陈曦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陈曦曦还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曦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陈曦曦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等为由,请求对陈曦曦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一建”)党委研究决定,委派被告人陈曦曦担任浙一建深圳分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后更名为财务管理部副经理)。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陈曦曦利用全面负责深圳分公司各项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27546976.25元,其中26839136.24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博产生的债务等非法活动,707840.01元用于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案发,尚有26938852.2元未退还。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曦曦以缴纳税款名义,采用伪造虚假款项支付审批单、项目工程付款表和资金使用申请单等方式,要求浙一建资金运营部(资金结算中心)拨付资金到其个人银行卡,先后83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20014591.68元,其中19324253.19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博所产生的债务等非法活动,690338.49元用于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曦曦以归还项目部财务人员柯某,4、陈某2代垫款及保证金的名义,采用伪造虚假款项支付审批单、项目工程付款表和资金使用申请单等方式要求浙一建资金运营部(资金结算中心)拨付资金,之后以误打税金等理由要求柯某,4、陈某2将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先后47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6026186.07元,其中6008730.55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博所产生的债务等非法活动,17455.52元用于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3.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陈曦曦以支付材料费等名义,先后14次通过转账方式挪用其管理使用的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用于日常经营开支的结算卡内资金共计1506198.5元,其中1506152.5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博所产生的债务等非法活动,46元用于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曦曦在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向西湖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挪用公款行为。调查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陈曦曦暂住处扣押IBM笔记本电脑1台、OPPO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陈曦曦的主体身份及任职企业的单位性质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系隶属浙一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浙一建系浙江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浙江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股东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独资)的控股子公司(持股70%)。

    2.职工登记表、工资登记表、劳动合同,证实陈曦曦系浙一建员工,劳动合同关系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7年8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任浙一建之江分公司财务部出纳,2014年7月起任浙一建深圳分公司财务部会计、副经理

    3.关于陈曦曦同志聘任的通知,证实2014年7月2日,经浙一建党委研究决定,陈曦曦被浙一建委派任深圳分公司财务科副科长。

    4.关于陈曦曦职务变动的说明,证实2016年浙一建公司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深圳分公司的财务科调整为财务管理部,其部门负责人职务名称从科长调整为经理,故陈曦曦的职务变更为财务管理部副经理。

    5.分公司部门员工岗位说明书,证实浙一建分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岗位主要工作职责为在分公司经理的指导下,负责分公司财务管理的各项事宜,职责权限为独立负责、全权决策、财务方面审批权等。

    6.证人吴某1(时任浙一建资金运营部副经理)、龚某,4(时任浙一建财务资产部经理)、叶某,4(时任浙一建总会计师)、李某1(时任浙一建纪检监察审计部主任、财务资产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浙一建是国有控股公司,股东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可以承接业务但以浙一建名义签订合同,财务独立核算。陈曦曦于2011年被招聘入职,2014年被提拔担任深圳分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负责分公司的资金管理与成本管理,包括缴纳税金、社保、支付材料费、工资、账目、报表等。吴某1负责浙一建及各分公司的融资、资金收支审批、资金监管等,叶某,4负责审核分公司提交的100万元以上的资金申请单和支付审批流程,在业务上对陈曦曦均有指导关系。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案发时任浙一建深圳分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深圳分公司开始正式承接工程,浙一建委派陈曦曦到分公司担任财务科副科长,又称财务部副经理。财务部有陈曦曦、熊某,4二人,陈曦曦全面负责分公司与资金有关的所有业务,公司资金支出需要付款表、PKPM系统审批流程、NC支付审批单,均需要相关人员审批。

    8.被告人陈曦曦对其职务及任职企业的性质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第二组证据:证实陈曦曦挪用公款的情况

    1.情况说明及挪用的清单、银行电子回执,证实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经排查发现,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陈曦曦通过伪造虚假支付审批流程,以支付材料款等名义将深圳分公司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或以退还项目部财务人员柯某,4、陈某2保证金、代垫款名义汇款后再编造理由转入其个人账户,或以支付税金名义等方式挪用大量公款。

    2.浙一建资金结算中心出具的资金明细、浙一建资金运营部款项支付审批单、浙一建深圳分公司项目工程付款表、资金使用申请单、PKPM流程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

        (1)2016年7月至12月,陈曦曦以“税金”“代垫税金”名义向浙一建申请支付资金25笔,合计6073355.22元;2017年1月至10月,陈曦曦以上述名义向浙一建申请支付资金58笔,合计14814195.79元。以上83笔资金合计20887551.01元,均已支付至陈曦曦账户。其中,陈曦曦将813516.02元用于缴税、正常报销等公务用途,59443.31元用于个人消费或尚在账户中且未超三个月。陈曦曦以上述手段分83次挪用20014591.68元。

        (2)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陈曦曦以“陈某2归还代垫款”名义向浙一建申请支付资金13笔,合计1898601.04元,均已支付至陈某2账户,后逐笔转至陈曦曦账户。其中,陈曦曦将3万元用于正常报销的公务用��。陈曦曦以上述手段分13次挪用1866079.04元。

        (3)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陈曦曦以“柯某,4归还代垫款”“柯某,4退保证金”“柯某,4税金”“柯某,4归还代垫工伤保险费用”“柯某,4归还代垫检测费用”名义向浙一建申请支付资金36笔,共计4283309.23元,均已支付至柯某,4账户,柯某,4扣除报销费用112308.51元后分34笔转至陈曦曦账户。其中,陈曦曦将912元为柯某,4交党费,另有9980.93元用于个人消费或尚在账户中且未超三个月。陈曦曦以上述手段分34次挪用4160107.03元。

        (4)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陈曦曦从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结算卡转入其个人账户资金15笔,共计1576000元。其中,陈曦曦于2017年8月8日将67000元归还2017年5月18日以税金名义挪用的钱款(71209.95元),2002.5元用于正常报销的公务用途,另有799元用于个人消费或尚在账户中且未超三个月。陈曦曦以上述手段分14次挪用1506198.5元。

        (5)从陈曦曦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其伪造的虚假付款审批资料,包括材料费支付审批表、资金使用申请单(税金)、向浙一建出示的说明、完税证明等。

    3.已缴纳税清单、完税税单、入库查询清单、已缴增值税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浙一建向深圳市国税局缴纳税款共计1051402.91元。经浙一建公司整理,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缴纳税款合计1100492.16元;陈曦曦仅实际缴纳249029.13元、322718.45元、3459514.56元3笔增值税,其余小项目均系当地承包方自行缴纳,且完税凭证上的缴税人账户吻合。另有总金额1255233.46元的3份完税证明,日期、税单号均与真实税单重叠,经陈曦曦确认系其伪造的复印件。

    4.深圳分公司会计凭证、账册、深圳分公司财务科提取记账凭证缺少附件统计表,证实陈曦曦挪用的税金、代垫款、保证金等基本没有完整的财务凭证,印证其供述未做平账目的情况。

    5.浙一建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深圳市罗湖中医院莲塘新院建设工程、望海学校工程、75610部队石厦综合楼新建三个项目都是由陈曦曦代缴税金,其他零星项目由经济责任人代缴税金。2016年5月营改增之后,先由深圳分公司财务科出纳发起支付税金PKPM项目管理流程,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已完成的PKPM流程图、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资金支付计划表在NC系统发起税金支付流程,资金结算中心将税款转入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账户后由其到税务局刷卡交税。

    6.证人叶某,4、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营改增后,深圳国税要求刷卡缴纳税金,鉴于用总公司的结算卡刷卡存在较大资金安全风险,公司决定由资金运营部将资金直接转至陈曦曦账户,再由陈曦曦至税务局刷卡交税。陈曦曦代缴望海学校工程、深圳市罗湖中医院莲塘新院建设工程、75610部队石厦综合楼新建工程、深圳观海华府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地方税附加等应缴纳的所有税费。

    操作流程为,分公司提交税金资金计划付款表、PKPM资金使用申请单(税金)流程图、NC支付审批单及要求转账到个人银行卡的说明,若金额小于100万元则经吴某1审核后直接转入陈曦曦名下银行账户,若在100万至300万元之间则需叶某,4审批。税金资金计划付款表最初由项目部人员发起,经项目负责人审核,报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即陈曦曦签字,报分公司总经理陈某1审批后,报财务资产部经理审核,最后由吴某1审批。

    PKPM审批流程为,分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发起,经陈曦曦、陈某1、财务资产部经理李某1(之前为龚某,4)审批,最后由吴某1审批。NC支付审批单,先由相关人员录入,依次经过陈曦曦等人最后由其审批,系统生成文件。浙一建支付深圳分公司的保证金分为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通常由项目部交给浙一建,再以浙一建名义交给建设方或投标方,结束后再予退还,金额较小时项目部直接现金支付。

    退还保证金的步骤为,项目部申请并审核后,分管副经理签字,财务负责人审核,分公司经理签字审批,形成付款表,再走PKPM审批流程,再由分公司财务制作NC支付审批单,报陈曦曦审核,再由吴某1审批。浙一建支付深圳分公司的代垫款分为两种,项目部日常零星开支报销的费用,需要PKPM资金使用申请单、付款表和NC支付审批单,另一种属于挂账的项目部自筹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等,待款项到位后再退还项目部,只需要NC支付审批单和付款表。为方便外地分公司项目支付,浙一建授权分公司50万元经费用于日常运营开支,包括差旅费、办公费、水电费、小额工程材料、工资、社保等及零星材料支付,用完后可继续申领,每月没有固定限额,月底时要求分公司补齐相关支付凭证及审批流程,包括PKPM资金使用审批流程、付款计划表、支付审批单等,款项转入深圳分公司尾号6677的建设银行结算卡中。

    2017年9月中旬,吴某1发现转给陈曦曦个人账户的资金太多、过于频繁,且未按时报账,陈曦曦解释系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且陈某1知情,吴某1指出该行为违反财务规定并让陈曦曦立即退回款项并出具情况说明,但是陈曦曦经催促仍未及时退款,吴某1向叶某,4汇报后,经叶某,4询问陈某1发现陈曦曦所述不实后事发。2017年10月,陈曦曦以交税为名申请打款,公司未料到陈挪用税金,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又将2笔税金转至陈曦曦个人账户,直至国庆节后公司派人检查才发现陈曦曦挪用税金。

    7.证人龚某,4、李某1的证言,证明分公司税金及小额零星费用的报销需要经过PKPM审批流程,具体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发起,经陈曦曦、陈某1审批后转至财务资产部由先后担任经理的其二人审核,再转到资金运营部吴某1审批。2016年5月营改增后,深圳国税要求通过刷卡缴纳税金,浙一建将资金直接转给陈曦曦个人银行卡,再由陈曦曦到税务局刷卡交税。按照正规流程需要将税单原件交给财务资产部开票,但区域公司在外地不便,由陈曦曦将税单以扫描件形式发给财务资产部开票,后续再提交原件。李某1仅审批过2017年8月18日望海学校项目工程款税金使用申请单,金额为192863.13元。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深圳分公司日常用于开支的资金用尾号6677的建行卡结算,陈曦曦保管此卡并向浙一建申领款项,浙一建每次拨款50万元并由资金运营部负责监管。陈曦曦主要负责深圳罗湖中医院、望海学校、75610部队三个项目的交税,税款由浙一建转账至陈曦曦的个人银行卡。2017年10月11日叶某,4向其核实情况时才发现陈曦曦存在异常。陈曦曦曾向其借款2万余元已归还。经其辨认款项支付审批单、公司项目工程付款表131份,确认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深圳市中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浙一建及其分公司系其公司的业务单位,相关资金审批PKPM流程由其操作。浙一建中标75610部队石厦综合楼新建工程,由其公司承包。项目的交税由浙一建财务负责,其公司就履约保证金和零星费用报销与浙一建发生财务往来,此外,材料供应商向其报材料费,其通过PKPM系统发起支付请求,浙一建直接向供应商付款。2016年9月23日,其个人账户收到一笔浙一建转账16万元,其便询问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的陈曦曦,陈曦曦称财务打款失误让其转回她的账户。2017年1月25日至9月28日,陈曦曦先后12次以公司将税款误操作转入其尾号0849的建行个人账户等为由,让其转回给她,其结合银行转账明细逐笔确认。此外,陈曦曦从2017年1月向其借款10余次均已还清。另有陈某2与陈曦曦微信聊天截图印证。

    10.证人柯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深圳市中深装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其公司挂靠浙一建深圳分公司,业主方有关款项通常汇给浙一建,若需要报销,则由其向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的陈曦曦申请。经其逐笔辨认银行转账明细,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10日,浙一建共转入其尾号1849的光大个人账户34笔,其扣除正常报销的几笔费用,其余大部分钱款合计约415万余元,陈曦曦以项目挂靠、税费代转等名义要求其转给她尾号2978的招行个人账户、尾号6128的建行个人账户,及陈油铭尾号5164的账户。陈曦曦表示浙一建上市审计时要求每笔税金体现在公司账上,深圳分公司的零星项目挂在其处,税金拨给其后转回给她。2017年6月23日其借给陈曦曦8000元她已归还。另有柯某,4与陈曦曦微信聊天记录印证;浙一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6日,浙一建转入柯某,4账户2.1万元。

    11.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浙一建深圳分公司出纳。经其辨认131份支付审批单、工程付款表,确认录入人虽登记其的名字,但其未实际发起申请、制作相关材料,其的用户名和密码只有其与陈曦曦知道。2016年,陈曦曦带其到国税局用她的结算卡交过一次税款,其还代她用她的结算卡交过一次。陈曦曦多次向其借款均已归还。2017年6月27日,陈曦曦转给其尾号3652的建行账户37416元扣除报销款后的余款10569元其分两次转回给陈曦曦,据她称用于交税。

    12.被告人陈曦曦对其以缴纳税款、归还项目部财务人员柯某,4、陈某2代垫款及保证金、支付材料费等名义,通过伪造虚假款项支付审批单、项目工程付款表和资金使用申请单等方式挪用公款的经过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内容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第三组证据:证实陈曦曦挪用的公款去向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电脑、手机,证实调查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陈曦曦暂住处扣押IBM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0张、OPPO手机1部及支付审批单39张。

    经被告人陈曦曦当庭辨认,确认系其用于伪造款项审批材料、网络赌博的电脑和手机。

    2.陈曦曦与赌博网站客服聊天记录,证实从陈曦曦使用的OPPO手机内发现,陈与赌博网站客服沟通,多次以5万元、10万元的金额将资金注入赌博网站及从网站提现,其中多次提现不成功。

    3.陈曦曦手机借贷宝、互联网借款记录截图、聊天记录,证实从陈曦曦使用的OPPO手机内发现,陈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多人、大量高利借贷,因未及时还款,对方威胁陈曦曦催讨债务。

    4.笔记本电脑上网浏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赌博网站电脑截图,证实经勘查发现,陈曦曦的笔记本电脑于2017年7月17日至10月9日期间,每日多次登陆“拉菲娱乐”“分分彩走势图”等赌博网站,“支付宝收银台”“可乐在线”及多家银行网上系统。调查人员根据陈曦曦的供述,使用账户、密码登陆相关赌博网站搜集证据,目前仅有“拉菲娱乐”“汇华国际”仍能登陆,其中,“拉菲娱乐”有充值、投注、提现、亏损等项目,合计亏损300余万元;账户平台有“可乐支付”、招行、支付宝、工行、建行、光大等多家银行支付平台,收款的个人账户有“雷某1”、蔡某、曹某、纵瑞冬、雷某2、刘某、宁某、张山山、张某、谷某、吴某2、郑某、杨某、石某、韩某、田某、祝某、毕某、马伍成、甄某、林用钱。“汇华国际”的“FAFA888”和“XIXI22”两个赌博账户有相关数据。上述情况经陈曦曦核对确认。

    5.借贷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交易记录,证实:

          (1)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陈曦曦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6128、5331、9969、2722、6624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978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9770的民生银行账户)在收到浙一建、柯某,4、陈某2等单位和个人账户转入的款项后,转账给“雷某1”、纵瑞冬、刘某、杨某、吴某2、蔡某、曹某等赌博网站收款人账户��乐清近泽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账户用于赌博共计20314855.99元;转账给叶涩、谢北岗、邓某、贺某、侯金秋、黄恩泽、黄某1、黄某2等收款人账户用于还贷共计6524280.25元;以上用于赌博、还贷的金额合计26839136.24元。

        (2)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陈曦曦的个人账户在收到浙一建、柯某,4、陈某2等单位和个人账户转入的款项后,用于消费或尚在账户内余额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合计707840.01元。

        (3)2016年11月3日,陈曦曦缴纳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税款349514.56元;2017年7月至9月,陈曦曦个人账户转入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结算卡账户资金4笔,共计226000元,均提现自赌博网站。2017年6月18日,陈曦曦转入柯某,4账户28399.54元。8月8日,陈曦曦退还浙一建账户71209.95元,其中4209.95元系其自有资金。以上退还的金额合计608124.15元。

    6.资金去向核对表,证实经陈曦曦逐笔核对,其账户从公司、陈某2、柯某,4等人账户流入的资金,均进入与浙一建无关的其他个人、单位账户。其中,26839136.24元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博产生的债务,707840.01元用于个人使用。

    7.证人邱某,4的证言,证明陈曦曦于2016年、2017年多次向其借款,陈曦曦另有一笔11万元转给其用于发放公司年终奖。其与同事均接到陈曦曦的债主关于催债的电话。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浙一建深圳分公司经营科工作人员,与陈曦曦共同住在单位宿舍。陈曦曦平时生活节俭,多次向其借款均已归还。案发后,其收到三条短信均为催促陈曦曦还款的内容。

    9.证人鲍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曦曦的男友。2017年4月底5月初起,陈曦曦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双方交往过程中未互送贵重礼物。

    10.被告人陈曦曦对其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及归还赌博产生的债务、个人消费等去向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内容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第四组证据: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曦曦在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至西湖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曦曦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曦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曦曦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但陈曦曦将绝大部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公务人员的职业廉洁性,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曦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30年10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曦曦退赔人民币26938852.2元,发还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励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 霖

    以上资料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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