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真淳于2007年7月2日入职上海研发公司任软件测试工程师,双方签订有自2016年7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232元。
2019年3月12日,公司以段真淳工作电脑中存有大量淫秽图片和视频(共计64.8GB),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基本职业规范为由书面通知段真淳解除劳动关系。
同日,公司向段真淳出示离职证明,段真淳于当日离职。
公司《使用技术资源规定》规定:
4.4.2对于使用你的用户识别码或源于你的系统的所有活动,你负有责任;4.4.4……在系统中由你本人用户名所产生的活动由你本人负责,即使这些活动是其他人所为;4.4.5你只能访问本人的、公用的或你授权存取的文件和数据。这些文件和数据包括经过授权的视频,电影,音频,音乐和其他受版权保护的资料。传播非法电影和音乐是被严格禁止的,并且这些非法音乐和电影不能存储在本公司的网络中;4.4.7你只能传播和商务活动相关的媒体(音乐或者视频)。出于个人娱乐目的而传播媒体(广播,电影,TV等)是被本公司设备和网络严格禁止的。
该规定于2016年9月9日由段真淳签字确认知悉。
公司提供的面谈笔录中载明:“我确认,我不应该在公司电脑上储存这些淫秽片,但是我保证我没有在公司看过。”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从4755个缩略图中发现大量不雅视频或图片内容,其中还包含有身份证、居住证等缩略图信息,表明用户存在保存、浏览不雅视频或图片的行为。……”
因为不同意公司的解雇决定,2019年3月19日,段真淳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13,572.7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段真淳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在公司电脑中放置淫秽视频或照片,有违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司解雇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段真淳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572.70元的诉讼请求。
首先,段真淳在公司《使用技术资源规定》及员工手册中均签字确认,且公司规章制度均对包括段真淳电脑在内的IT设备作出过明确的使用规定,段真淳应系明知;
其次,段真淳的面谈笔录载明,段真淳确认其存在向公司电脑储存淫秽视频之行为;
再次,段真淳虽主张公司存在后台修改数据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段真淳在公司电脑中放置淫秽视频或照片,确有违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亦不符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之初衷。故公司据此以段真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认同。段真淳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段真淳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段真淳认为涉案电脑长时间脱离其控制,已经无法显示使用期间的原始存储信息,不能排除涉案电脑中硬盘被更换,硬盘内数据被添加、篡改、删除等操作可能。
二审判决:根据在卷证据,段真淳在其工作电脑中放置大量淫秽视频和照片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且亦违背公序良俗,公司解雇合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经双方签署的面谈笔录中记载了面谈期间段真淳与公司其他员工在其工作电脑上找到了大量淫秽文件,其中两个文件夹有打开过的记录,并向公司承认其不应该在公司电脑上储存这些淫秽文件。现二审中其仅以面谈后的电子邮件主张该面谈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悖常理,难以令人信服。
段真淳虽主张硬盘内数据有被添加、篡改、删除等操作可能,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予以佐证;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有异议,但是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
故本院亦认为,根据在卷证据,段真淳在其工作电脑中放置大量淫秽视频和照片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且亦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段真淳提出严正批评,并认定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当,对段真淳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段真淳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沪01民终5545号(主人公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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