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成功调解一起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起纠纷调处过程中,双方争议最多的就是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能否兼得?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简析该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案情梗概
张某系武汉某公司安装工,受单位派遣至江苏某业务单位进行安装。操作过程中,因业务单位员工误操作,致张某死亡。后张某家属向业务单位要求民事赔偿,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问题
调解过程中,江苏某业务单位坚持认为应当由张某所在单位申报工伤,他们只同意给予适当补偿。调解一度陷入僵局。
三、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可以兼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上述规定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既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又可以主张工伤赔偿。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本起纠纷发生在江苏省内,受害员工所在单位在湖北省,上述两地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文件,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均作出明确规定。
四、调解结果
笔者将上述法律依据,交给肇事的江苏某业务单位后,该单位不再纠缠张某能否兼得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问题。最终双方就张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由江苏某业务单位一次性赔付人民币75万元,至此,本起纠纷圆满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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