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案外人能否以“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房屋在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但在离婚协议中却约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未对房产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容易产生纠纷。举例而言: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甲乙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归乙所有,但离婚后乙一直未要求甲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后甲对外欠债无力偿还,债权人起诉甲后申请法院将其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甲名下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乙能否以“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强制执行?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现将相关观点摘录如下:
1、最高院王毓莹法官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一文中认为:
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对抗外界债权主张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的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只要不是双方串通恶意逃债,应当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2、另外王毓莹法官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一文中认为:
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
3、江苏高院在其公众号登载的《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能否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一文中,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仅依据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房屋的处分约定,其并不能自动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另外,当案涉房屋存在按揭的情况下,案外人并非完全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该主张事由不能成为阻却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产份额的合理事由。
二、参考案例
1、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 最高法公报案例
最高院认为,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童小芳与左国英、李玉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苏民申68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5.10
江苏高院认为,一、李玉云、左国英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而中亿公司与童小芳签订《职工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李玉云向童小芳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日。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是李玉云、左国英为规避案涉债务签订离婚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生效的淮阴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329号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其中第二项为:被告李玉云自愿对被告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淮阴法院已根据该调解书将李玉云列为被执行人。再审申请人主张法院一审认定本案主债务人只是中亿公司影响案件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玉云名下,但案外人左国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淮阴法院及淮安中院经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认为认定诉争房屋的权利则应当归属左国英的有,左国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是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意义所在。
3、韦某、陈秀琴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粤民申419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 2017.7.24
广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韦九、梁某已离婚,案涉房产登记在韦九名下,故被执行人韦九依登记对案涉房产享有不动产物权,案涉房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韦九、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只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韦九的债权人,韦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对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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