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能否以共同财产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实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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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据争议焦点做出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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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是否为陈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魏某一方名下,但案涉房屋购置登记时间均在陈某、魏某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应认定为魏某个人财产的情形,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陈某、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是否对房屋占有50%所有权?
本案陈某与魏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对陈某提出的确认其享有50%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陈某是否有权要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本案中魏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拍卖登记在魏某个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此,法院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做出以上判决结果是否合理合法?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又是如何规定的?
纠结问题其一:案涉房屋明明是陈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何还不能确认陈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陈某和魏某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未另行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定重大理由的情况下,陈某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
纠结问题其二:案涉房屋明明是陈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何陈某要求中止对共有房产的执行却不被法院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如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拍卖夫妻陈某和魏某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婚姻关系中,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关系即夫妻关系尚存在,只要婚姻有效存在,共有的基础便存在,且房屋本身具有整体属性,并非某一部分财产单独体现。
因陈某对涉案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此,陈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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