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刘某于2009年8月18日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8月18日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17日。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再次续订了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3年1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未予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视为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合意。刘某虽表示该次续签公司并未与其协商,其本人未仔细浏览内容即签字,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须承担其上述签字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故认为2011年8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17日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主张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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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首先,就目前的实践而言,大多数地区实务中认为,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对于订立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具有选择权,也就是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只要劳动者作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强行规定双方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的规定中也得到了印证,该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完全可以的。
实践中,如果劳动者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实际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过程中劳动者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签订的,应当认为劳动者依法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与公司之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有证据显示所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行为,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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