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贷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证持证人
一、司法解释规定(新旧对比)
二、法律关系简图
三、规范理解
(一)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理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1】
(二)关于转贷的理解
新司法解释将原规定的“高利转贷”修订为“转贷”,取消了转贷行为必须是获利的构成要件。从文义理解,即:无论是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的贷款利率转贷(未获取差额的)亦或是以高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时的贷款利率转贷的,均为法律禁止行为。
(三)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人转贷的事实理解
新司法解释删除了“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即使借款人事先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贷款人放贷资金是从金融机构贷款获得的,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也无效。
综上,从上述(二)(三)规定可看出,新司法解释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构成要件采取的是宽松要件,更加有利于打击转贷行为,保障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三、转贷法律后果
(一)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个转贷协议无效。
转贷人要求借款人按照转贷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2015年版司法解释,禁止的是高利转贷行为,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而根据2020版司法解释,禁止的是转贷行为,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亦应不予支持。
(二)转贷人与金融银行之间的贷款协议有效。
转贷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金融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
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著《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76-1277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著《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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