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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郭先生自2001年1月10日起在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北京)任职,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档案、社保等手续。
同年6月集团公司将郭先生派至上海分公司任职,并由上海分公司负责为其办理工资、社保等手续,但其档案仍在集团公司。
后上海分公司被撤销,集团公司通知郭先生回北京报到,但后来又通知其回家等安排。
郭先生等来等去,仍未得到集团公司任何的通知,2002年8月份,郭先生只好到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后因经纪公司效益不好,2003年3月份,郭先生要求集团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
但集团公司以郭先生不再是集团公司员工拒绝了。
无奈之下,郭先生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他与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集团公司支付他自2002年4月起至今的生活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集团公司:
郭先生是上海分公司的职员,与集团公司无关,上海分公司已经撤销,而郭先生并没有到集团公司继续工作,而是入职了其他公司。并且集团公司与郭先生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
郭先生与集团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郭先生是在集团公司的要求下去到上海分公司,虽然由分公司发放工资,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二,上海分公司撤销时,集团公司有通知郭先生前往报道,显然这是集团公司在对郭先生行使管理权。其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相关终止手续,且均为发出解除或要求终止的通知。故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裁决集团公司支付郭先生生活费,并补缴社保费。
【案例解析】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情形,且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于此情形应当依法履行终止手续。
郭先生与集团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相关终止手续,且均为发出解除或要求终止的通知。故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另,《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一般赔偿责任不低于70%。通常,该条款被看做是否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显然双重劳动关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 12号)中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符合某些特殊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也可以和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这种劳动关系在实践操作中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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