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事实靠证据支撑,法律靠解释适用。
今天看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的栗子。深感法律的有趣。“诉讼时效过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但又未履行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履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个看似简单且答案显而易见的问题,上升到了最高院,法学界的几个学术老头大师聚在一起讨论。一个说不可以受理,四个说可以受理,那四个说可以受理的,结果一样,但是理由不一样。两个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138条,两个依据的是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理论。(两派的差异在于对第138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的理解不同,文义解释第一种是表示自愿履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种是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第三种是自愿履行后反悔的。江平教授认为含义只是第一个,梁慧星教授认为包含上述三种)。此外,每个人依据的解释方法又不相同。
真是复杂啊。
这让我想到最近的一个案例。不仅法律需要被解释,证据也需要被解释,因为纸面上的东西歧义多。南公司与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谢个人也在秀公司的印章位置签名,后来秀公司把部分工程给谢个人做。现在谢个人向上述两个公司主张工程款,分歧是,他有没有权利向南公司主张工程款。解决这个理清楚“谢个人与秀公司是什么关系”,这是事实认定部分。看证据:只有秀公司后来与谢个人签的分包合同,但是南公司说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他不愿付款,谢个人现在来以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是串通计谋拿到他的钱。所以秀公司与谢个人之间签的合同证据效力就比较低,因为无法排除这个可能性。最后认定的关键性证据在于南公司与秀公司签订的最初的那个合同,谢个人也在上面签名。南公司主张谢个人是秀公司的员工,代表秀公司。谢个人则主张是因南公司的老板要求他签,不然不分包给他。
从最初的情感指引上,会把最基本的概念引向支持谢个人,因为做了工程却拿不到钱的人看起来都很可怜。我们可以从结论推过程,找理由去支持他。
最后二审改判。为什么呢,我想,在于对谢个人在承包合同上的签字的理解有不同。可以认为是共同承包关系、是作为秀公司的代表,这个都指向他没有权利直接要求南公司付款,只有通过秀公司去主张权利,谢个人再跟秀公司拿钱这个途径。另一种理解就是不代表什么,就是只是要求他签而签。一审法院支持这种,为什么,可能是受后面那个“分包合同”的和情感的影响。最后是没有额外的辅证证据,结果是支持第一种。
这个案子我得回去看看,有点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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