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法律人
影视作品中的法律与法理课程作业——欧美与我国遗产分配上的区别

影视作品中的法律与法理课程作业——欧美与我国遗产分配上的区别

作者: 吾谁与归 | 来源:发表于2022-06-22 19:25 被阅读0次

        完成小论文,题目自拟,论文中至少涵盖一下问题的分析。

        1.如果你身处《遗产风波》中的印度社会,或者你身处当下的中国,你认为亿万富翁如何分配财产是合理的,并说明理由?

        2.查找资料,分析欧美人与我国国人在遗产分配问题上有何明显差别(总结至少两个以上的差别)?并分析缘由(至少从三个角度,比如传统、观念、税收等等各种角度均可)。



    问题一:

    如果我身处《遗产风波》中的印度社会,我认为亿万富翁把三成的遗产留给家里,其中一成留给苏雷和律师,剩下七成一部分捐给印度社会建房子、发展教育或者救济穷人,另一部分用来偿还印度前中国的债务最合理。

    理由:

    印度社会贫富差距巨大,印度富豪所持有资产超印度总资产的70%,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印度的种姓制度。种姓制度在理论上把人划分成四个等级,即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另外还有一个“贱民”阶层,称作“不可接触者”。这一制度具有广泛影响力且贯穿印度历史的始终,影响着印度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这种种姓制度下,社会地位高,经济状况好坏都主要与种姓有关。从电影中可以看出,亿万富翁所在的家族,大概是刹帝利阶层的权贵,而Amal则是较低阶层的劳苦大众。从Amal家的生活礼仪、家中物品的摆设以及他们也有去参加排灯节的传统可以看出,他们大概率是印度教的教徒.而在印度教中,工作被分为洁净和不洁净的两种,它规定某种姓或教派的人只能从事与其种姓地位相称的工作,这种分工一直以来处于一个及其固定和僵化的地位,很难进行分流和变动。由此判断影片中亿万富翁遗嘱中把遗产全部继承给Amal的分配方式是不合理的,尽管在他知道Amal一定会选择拒绝遗嘱遗赠的情况下。因为印度的阶层是相对固化的,一旦Amal继承了遗嘱,得到了数百亿的资产,就会打破印度的财富平衡,同时也会给种姓制度造成很大的矛盾冲突,先不说会引来上层贵族的愤怒和不满,更重要的是也会招来和Amal同为底层民众的嫉妒乃至愤恨,可以想象这一大笔资产在Amal手中一定得不到持久,这是最不明智地选择。

    亿万富豪之所以选择Amal作为他的遗产继承人,无非是看到儿子们嗜赌成性,以及对权贵阶层花天酒地、生活糜烂,而且素质低下,道德高度沦丧的不满,但在Amal身上,他看到了他的朴实、勤劳、本分、正直以及极强的同情心,并且被他的行为所打动,所以想选择他来继承自己的遗产。但实际上他应该知道,富豪坐Amal的车时,Amal连多的3卢比都没有要,又怎么会愿意继承他的巨额资产呢?结合1中所说印度的现实情况,可以猜测他的这份遗嘱,或许并不是为了让Amal能够继承他的遗产,而是为了提醒和警告家族之人特别是他的儿子们,希望他们能有所领悟并且做出改变。虽然最终他的儿子并没有如他所愿,甚至为了偿还债务还害死了自己的叔叔。但可以看出亿万富豪的内心,他希望自己的家族变好,希望印度社会变好,希望社会中更多像Amal一样的人。

    正如前面所说,亿万富豪是希望社会变好的,那么遗产分配的最好方式便是把大多数遗产捐献给社会,用于改善印度落后基础设施的建设,用于救济穷人而改善底层人民的生活,用于改善印度的教育,从而带动经济的发展;而少部分遗产留给家族,因为考虑到儿子的还债,但为了让儿子戒赌,又不宜留给儿子太多的钱,至于家族的发展,因为印度大部分富豪的财富都来自家族企业(像是能源安全,或者社会民生之类),所以只要家族还在,就不必担心家族的财产。最后,考虑到“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的原则,应当留一部分给苏雷和律师。另外,印度作为中国的邻国,曾多次向中国贷款(如2010年时,中国向印度提供了约20亿美元的贷款,而到了还款日期印度却没有能力来偿还这笔钱,不仅开始赖账,甚至还要求继续融资20亿美元来翻本)。亿万富豪因为追求更加善良、高尚的东西而把遗产留给仅有一面之缘的Amal,而作为印度亿万富豪中的一员,分配遗产时最好的选择难道不是优先偿还印度向中国无耻赖账的贷款吗?

    综上,我认为:以上提出的遗产分配方式是最合理的。

    问题二:

    欧美人与我国国人在遗产分配上的差别:

    欧美和和我国采用的是两套不同的法系,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地人民的遗产分配服从于该地区的法律,故主要从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区别的角度阐述欧美人和我国国人在遗产分配上的区别。

    一.从两大法系国家继承制度立法结构的角度

    继承法的编制体例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的编制体例采用法典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制度的主要形式是特别法。

    大陆法系有民法典的国家普遍采取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将其编入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如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没有成文的民法典或统一的民法典,对于继承制度是采取单独制定继承法的方式。并且由于一般无统一的继承法典,无遗嘱继承和遗嘱继承往往分别适用不同的特别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制度和信托制度密切结合,且遗嘱制度被普遍地使用,这点在我国体现的不明显。

    我国民法典中虽有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但我国的遗嘱制度被使用得并不是很广泛,遗嘱信托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在英美国家中,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是建立在信托关系之上的,是商品交易中信托制度在继承关系上的应用。遗嘱人是信托人遗嘱执行人是受信托人,遗产继承人是受益人,在英美国家中,遗嘱制度正是通过信托制度被广泛应用和发展起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较为完善的共同继承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设立遗产管理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间接继承主义,我国及大陆主义国家普遍实行当然继承主义。故自继承开始后,遗产即归属继承人。在继承人为一人时,实行单独继承:继承人为数人时,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对财产享有共有权。在共同继承中,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这段时间内,不论时间长短,继承人都要在一段时间内共有财产。而遗产管理制度则主要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制度、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及责任制度、遗产管理人的撤销和变更制度等。遗产管理人负责遗产管理和清偿遗产债务,最后将剩余的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及其他遗产承受人,产尽为止。因此,在英美系国家中,一般不会发生共同继承的遗产分割。

    二.从历史渊源、传统习惯的角度

    对待遗嘱的习惯不同:中国人往往不太有立遗嘱的习惯,而许多欧美人在孩子刚出生时就立好遗嘱;

    中国人一般更喜欢把遗产留给家庭和子孙,而欧美人处理遗产的方式则更为自由。

    缘由:

    一.传统观念角度

    1)中国儒家传统文化中谈生多,论死少。

    孔子曾说过:“未知生,焉知死”。在历朝历代的发展里,“论生不论死”逐渐成了中国人的传统,但国人也尊重死者,认为死者为大,对丧葬十分重视,悼念场合要庄严肃穆。而西方人则恰恰相反,他们不仅歌颂诞生,也赞美死亡,他们对待死亡的态度像对待新生一样平和。基督教主张拒绝现世欢乐、远离奢侈浪费,以免死后下地狱。死亡对于西方人而言不仅是一种摆脱现实赎罪的解脱,还是另一种世界的开始。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遗嘱继承主要是出于罗马人对于无遗嘱而死亡感到的特殊恐怖,“丧失遗嘱特权似乎被认为是比任何灾害更沉重的一种天罚;咒诅一个敌人,说他要死而无‘遗嘱’要比任何咒诅都更苛酷”。

    鉴于中西方人对于死亡的两种不同态度,西方文化中,无论贫富、受教育情况,人们都有生前立遗嘱的意识,壮年时期早早立遗嘱的现象较为普遍。许多欧美人在孩子刚出生时就立好遗嘱,这一份遗嘱不仅涉及孩子的扶养,遗产的继承,还涉及复杂的税务问题。而在中国,人们往往在去世的最后一刻才匆匆写好遗嘱,以遗产“该怎么分就怎么分的心态”面对,一些独生子女家庭则大都没有立遗嘱的习惯。

    2)中国人“家”的传统观念强烈

    近代欧洲各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维护私有财产权而发展和完善起来的;而古印度的法律中,“没有一个所谓真正的‘遗嘱’的东西。‘遗嘱’所处的地位为‘收养’所占据着”;而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方式固然与封建私有财产制度有关,但在某种程度上与传统家庭观念的关联更加密切。

    中国的封建家庭是封建国家和社会的缩影,它结构庞杂、功能齐全,对中华民族的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国人的家族观念很强,对家的依赖性同样很大。在家庭与社会、家族与个人的关系意识上,中国人都把家族作为枢纽和关键:修身服从齐家,齐家为治国平天下之本,身、家、国三位一体,家既是身的依托和归宿,又是国之根本。因而具有宗族血缘关系的中国人往往凝成一个比较稳固的群体,其内聚力超强。在家庭内部强调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父为子纲、长幼有序的基础上,又要求男女有别、夫妻有义、父子有亲、兄弟有和。这样的家庭模式,在经济上自给自足,个体被限制在家庭中劳动、成长、生活,甚至死亡后都必须要葬归本家族的统一墓地。这种“家”的观念和模式之所以数千年长盛不衰,归根结底是由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的自然经济结构决定的。家长所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恰恰是封建小农经济生产存在和发展的要求。

        我国古代的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方式,明显优于遗嘱继承。遗嘱继仅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情况。这种方式一方面给予了诸子以平等的继承权利,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家长凭借个人意志处置家产的权力,迫使家长在别无任何选择的情况下以个人意识服从家族利益,不论家长的私心态度如何,其亡后的遗产必须按照习惯由有继承权的诸子均分;只有在无亲生子嗣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安排财产的继承,这只是传统继承方式的补救办法。如前所述,这一方式会受到来自于官府和家族的层层制约与规范。中国实行家产的诸子均分制度,目的在于使每个儿子都能获得繁衍生息的物质基础,其主要着眼点在于家人和家庭,而不是家产;对于家产,在国人的观念中也不是父祖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乃至于整个家族共有的物质资源。“名义上是我的东西,但也是有为了养活全体家人的东西”,这样朴素的话语,却又能说到家产归属的真谛。这就是中国古代继承原则,“即与儿子而且只有儿子(以及拟制这一身份的养子)具有祭祀父亲及祖先的资格,相应的父亲的财产必须留给儿子”。家庭的继承权已经不单单是父亲和儿子之间的个人行为,而是父家与子家的家庭行为;不单单是父子之间的继承关系,而是家族延续的大事。“是父亲的承继人的事实,对于儿子来说是不可动摇的权利,不要说父亲全面地夺走这一权利的事情,就是超越常识性的范畴通过遗赠或赠予对这一权利造成部分侵害也都是不能容许的。而且如果有复数儿子的话,因为各自都是具有完全资格的承继人的缘故,加以区别对待是不能允许的。”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财产继承过程不仅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是父权身份的转移,是宗祧继承。对于有亲生子嗣的家庭来说,宗祧继承是与财产继承同步完成的。“有祭祀父亲以及直到父亲为止的各代祖先资格的人,在这种场合下只能是亲子,而异姓的带来的儿子没有这一资格。在与这些不可分的关系中,父亲的财产不管怎么少也不能少到不合理的那一部分,必须留给作为祭祀资格者的亲生子,这些自古以来的习惯,与这一习惯相反的那些父亲个人的意思(私志)被认为应是无效的。”正是由于这种均衡合理的法定继承制度的牢不可破性,导致了在有亲生子嗣的家庭中,必须绝对严格地遵照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财产分配,否则就“等于是从儿子那儿夺去他们的劳动成果、威胁到他们的唯一生活基础”,故遗嘱继承在这样的家庭中除特殊情况外很少出现。这便是继产遗嘱多为户绝之家所立,并且常与立嗣合为一体的缘故。

        遗嘱继承与立嗣继绝合为一体,集中体现出遗嘱继承的真实目的:主要不是家产的传继,而是身份的继承。当一个人的肉体死亡时,他的人格仍然在他的继承者身上得以延续。一个中国人生前可悲之事很多,但最最痛苦之事还是担忧“香火不保”,也就是说家族的祭祀终了。这样一种心态对中国人的人生态度和死亡态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按照常理推测,如果户绝之家的家长在立遗嘱时仅仅考虑的是家产的传继,那么他就不需要苦心积虑地考虑到底谁来成为继承人,只需要把财产给与亲属中的某一个人即可,不需要其他的附加义务的履行。但是事实上,没有附加义务的遗嘱很少,大多都是事先过继一个养子来继承家业,以光门户。这时,名义上是赋予养子继承家产的权利,实际上是要养子承担起养老送终、承立门户的义务,使无子嗣的家庭也有人祭祀,否则在他这一代断绝香火,会导致列祖列宗无人祭祀。很多立遗嘱人的目的都是出于“怅继嗣之维艰,恨宗支之未接”,没有人支撑门户是无子嗣家庭终生的遗憾。户绝之家的立遗嘱人首先考虑的是如何避免灭门之灾,从而维系门户,而不是家产的具体归属。

    而在欧洲,教会鼓励遗嘱继承。在12世纪之后,土地被排除在外,不仅有封建制的原因,而且也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用以对抗教会神职人员的临终祈求。但动产是通过遗嘱继承的,尽管受到特留份制度的限制。如果留下一名遗孀,但没有子女,该遗孀有权获得半数动产。同样地,如果他留下子女,但没有遗孀,子女有权获得其父亲半数动产。但如果既有寡妇又有子女,他们各有权获得三分之一。当然,教会的理论是,可以遗嘱自由处分的财产部分将被给予死者,即给予教会为已故的灵魂祈祷。遗嘱执行人被任命,而遗嘱在教会法院中被检验。无遗嘱死亡被认为是恐怖的,因为这表现了一种吝啬的精神。在这一情况下,教会法院掌控动产,并在教会视为合适之时根据特留份制度分配这些动产。

    由此可见,中西方人民对遗嘱继承的目的不同,观念不同,社会的处理和提倡方式不同,导致了中西方人民对于遗产分配的巨大差异。

    3)中国“礼”的传统观念较为排斥遗嘱继承

    在古代中国,自由经济意识和私权观念贯彻的程度并不彻底,而与之相比,国家的公权力却极度膨胀。在这种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而商品经济便不可能顺畅发展的情况下,以私有财产制度为基础的财产继承方式一一遗嘱继承当然也不可能占据人们观念中的主导地位。

    中国的古人在传统上非常注重礼,礼的内在精神就是区分人们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亲疏,这也造就了人们观念中的家族本位主义。家长的权利竞合了家族成员个人的权利,个人本位缺乏发生发展的土壤。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遗嘱继承必然只能偏安一隅,在社会主流继承思想的夹缝中生存。非户绝时,用遗嘱的形式将财产给与特定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是极少为被继承人所选择的方式,因为这样做会打破诸子均分制和男子继承优先制,有可能会违背传统,与世间通行的潜规则相冲突。

    在订立遗嘱时,多要求亲族作为见证人出席立遗嘱的现场。这样订立出的遗嘱,其内容并不能保证完全与立遗嘱人的意愿吻合。由于亲族势力的强大,如果立遗嘱人制定了不符合多数亲族意愿的遗嘱,其遗嘱往往可能被否决。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必然会对大多数族人的意见和家族内部的利害关系衡量再三,这样订立的遗嘱可能会违背立遗嘱人的初衷,与其真实意愿相悖。

    二.历史渊源角度

    1)中国遗嘱继承的历史背景

    中国的继承制度始于夏商周时期的皇位继承制度,到隋唐时期,逐步演化为嫡长子继承制。这点与12世纪末13世纪初英国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普通法继承规则类似。

        从历史记载来看,我国最早的古代继承方式是“兄终弟及”或“父死子继”,这一继承方式主要体现在政治地位的承袭方面。但由于这种继承制度中继承人的范围并不明晰,常导致家族内部纠纷的产生,于是在西周时期,以嫡长子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的“嫡长子继承制”就作为主要继承方式被确立起来了。在嫡长子继承制下,其他家庭成员丝毫没有机会继承家庭遗产,社会中根本没有能够以遗嘱方式进行财产继承的土壤。

        但在先秦时期,依旧产生了遗嘱的最早形态。如现存最早的《尚书·顾命》,其内容是周成王临死时嘱托大臣召公,毕公辅佐他的儿子周康王。而其他先秦史集中以零星散见此类的临终遗命,虽然它们大都不是以财产继承为内容和目的,但是这些在生命大限即将来临之际人们对身后事物的安排,仍可被视为遗嘱的最早形态。

    就现存资料看,我国最早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作出的对遗嘱继承的规定是在汉代,具体可参见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且遗嘱文书的制作已经具有相当的水准,订立遗嘱的时间、立遗嘱人的姓名、遗嘱的内容、可以提供公证效力的地方政府官吏、遗嘱的见证人和担保人都一应俱全。遗嘱继承方式的使用,在汉代是法定继承方式的补充。

    在唐代,如果一家户绝没有子嗣,遗嘱继承在法律上已经远远具有了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丧葬令》曰:“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移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验。若亡人在日,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26这表明在处理户绝之家的财产时,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有优先接受财产的权利,死者未立有遗嘱时才安排依据户绝条令给予女儿或者近亲。在国家立法上把遗嘱继承的范围限定在户绝之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到家族之外。

        据史书记载,以遗嘱方式处置家产,在唐代也为人们所实际运用。名将郭子仪薨,临终前“以遗命簿上四朝所赐名马珍物” [27]。宰相姚崇也著有《遗令诫子孙文》,他看透世事,说:“比见诸达官身亡后,子孙既失覆荫,多至贫寒。斗尺之间,参商是竞。岂惟自玷,乃更辱先,无论曲直,俱受嗤毁。庄田水碾,既众有之,递相推倚,或至荒废。陆贾、石苞,古之贤达也,所以预为定分,将以绝其后争。”他主张立遗嘱分家,防止子孙因争家产而发生纠纷,他要求子孙后代都要依此行事。

        宋代统治者对遗嘱继承高度重视。北宋初年,《宋刑统》便沿袭唐律,对遗嘱继承作了规定,之后又通过多次立法予以规范,使涉及遗嘱继承的法律逐渐完备,日趋成熟。北宋天圣四年审刑院制定规定:“户绝财产………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实行。”川仁宗嘉站年间,朝廷又专门颁布了《遗嘱法》。这一法令现已佚,不过根据《续资治通鉴长编》中记载的大臣上疏,我们仍可推知该法令的部分内容。哲宗元袖元年七月丁丑,左司谏王岩叟奏称:遗嘱法“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这时的法令规定,无论财产多寡,皆无继承数额限制,全部按照遗嘱内容给予指定继承人。

        元、明、清时期,未见遗嘱继承法典中的明文规定,但在目前能查阅到的判词中仍然有遗嘱继承的案例存在。这说明,遗嘱继承已经完全有民间习惯经行规制,除非发生争议,官府才予以干涉。

    2)中国遗嘱制度与现代英美遗嘱继承制的不同

      虽然中国古代自汉朝以来就有了继承制度的出现,但中国古代的继承制度和现代或者英美国家形成的继承制度却有明显不同

    根据现代民法原理,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处分财产时,根据法定继承人的经济状况、尽扶养义务多少、劳动能力等综合情况,决定遗嘱继承人是谁、分得遗产份额是多少,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和继承遗产份额之影响。因而,我们说现代的遗嘱继承充分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生前内心意志。

    但是在中国古代,立遗嘱人所立遗嘱并不能真正体现其真实的自由意志,而是一是收到前面所提到的中国传统观念的约束外,还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

        中国古代的礼法都把“齐家”作为“治国”的前提,把家庭作为国家统治的直接对象,所以法律上不提倡家庭分居和分析财产,法律上没有继承一词,但实际上存在的继承制度,则是以巩固父权家长制为宗旨。在中国占据继承方式中的绝对统治地位的是始自夏商、完备于西周、绵延两千余年不衰的法定继承制度。这一制度要求权利和身份继承(即宗桃继承和封爵继承)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违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不存在遗嘱继承。就财产继承而言,最重要的方式也是法定继承,历代继承法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都有详细规定。只是在没有法定继承人时,才适用遗嘱继承,但法律的限制条件较为严格。法定继承适应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与中国古代全封闭的重农主义经济模式紧密结合,这是遗嘱继承所不具备的天然优势。在法定继承滥觞的时代,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必然不在被考虑的范畴内,只有户绝之家的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才享有立遗嘱的权利。

    在程序法方面,国家也给予遗嘱继承很多限制。如:立遗嘱需要官方的认可和见证,并加盖印章方为有效。在宋代,国家把被法定继承排斥的遗嘱继承定位为征收赋税的事项之一,并限制遗嘱继承的最高财产限额,使不合“承分”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得不到完全实现。繁琐的订立程序加上高额的税收款项,必然导致被继承人通常会排斥遗嘱继承,而选择为官府所认可又简便易行的法定继承。

    三.税收角度

    遗产税最早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出于筹措军费的需要,埃及法老胡夫开征了遗产税。近代遗产税 始征于1598年的荷兰,其后英、法、德、日、美等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直至20世纪初,遗产税才逐步成为一个固定的税种,主要目的也转变为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作用却是大大减弱了。

    遗产和赠予税可能会影响父母和孩子的行为,并且对收入和财富的再分配有重要意义。遗产和赠予税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都有刺激效应。例如,较高的遗产税可能会减少计划为子女留下大量遗产的父母的劳动供给和储蓄。这是因为大部分有遗赠动机的储蓄可能会被征收遗产和遗产税,相对的只能为子女留下很少的一部分。这种结果是税收提高了遗产的价格造成的,在经济学上称之为“替代效应”。此外还可能产生补偿效应,即“收入效应”,为了弥补高额的税收造成的税后遗产的大幅度减少,它可能使被继承人更加愿意劳动供给和储蓄。对于中国人来说,“收入效应”占主导的可能性较大,因为中国人为家庭和后代积累财富的意识十分强烈。

    美国遗产税起征起点高,且免税范围广,故目前98%的美国人的遗产都不超过最低课税底线,只对死亡者中2%的巨富们的遗产征税,并积极鼓励富人们将钱捐给慈善公益事业,同时防止死者生前将财产赠予而逃避遗产税,美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合二为一的。

    故而美国人的遗产,较多捐给公益事业;而中国由于没有开征遗产税,所以遗产则基本上留给家庭和子孙。

    参考文献:

    【1】何勤华主编.法律文明史(第八卷):英美法系[M].

    【2】何勤华主编.法律文明史(第八卷):中华法系[M].

    【3】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

    【5】车耳.浅谈中国人与西方人对遗嘱的态度差异[N].

    【6】郝艳梅.中外遗产税比较和借鉴[J].2001.4

    【7】问伟风.基于美国遗产税的效应分析[J].

    【8】吴留戈.中国古代遗嘱继承研究[D].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影视作品中的法律与法理课程作业——欧美与我国遗产分配上的区别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gvmuvr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