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我们如何看待中世纪的起止时间,这一时期都有几个显著的特点。
首先,西方在这一时期可谓前无古人后无来者,多中心主义(polycentricism)成为常态,地方主义对这一时代的人意味着一切。正如伟大的历史学家克里斯托弗·道森(Christopher Dawson)所言:这个时代存在大量的政治单元和社会单元:封建采邑、公爵领、伯爵领和男爵领,这些领地通过对国王或者皇帝的效忠义务松散地联系起来。此外还有自由市和城市同盟,例如伦巴第联盟和汉萨同盟。这个时代还有教会领地,例如德国的主教领地以及巨大的独立修道院。最后还有宗教组织领地和军事组织领地,这些国际组织独立运作,只对自己的权威效忠,不论恰巧坐落于欧洲的哪个国家。
其次,尽管不同的宗派和主教结构带来了去中心化,教会对文化、社会和政治生活仍然有巨大影响力。只要看看同时代保存文化火种的两个最重要组织:修道院(始于中世纪初)和大学(接近于中世纪末),你就可以感受到教会无处不在的权力。
第三、这一时代的很多政治边界都处在变动中,通常并不稳定。非常显眼的是:这个时代没有民族国家。在政府(不论哪一种形式)建立起或开发出持久而稳定的税基之前,民族国家——备有常设的征税官僚机构、训练有素的常备军以及教育机构——通常不会出现。“民族国家”的构建持续至今,这一过程通常招致大规模的地方性反抗,而且也受到各种国际性结构和压力的掣肘。就第三点而言,我们不应该为中世纪很少产生伟大的政治思想家而惊讶。圣·奥古斯丁、圣·托马斯·阿奎那以及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著有《论政府原理》,Policraticus),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是反政治的政治理论家。
第四、中世纪的法律有四大类:自然法、查士丁尼法/罗马法、教会法和普通法。人们一般认为它们分别是,上帝与自然的法律、统治者制定的法律、教会的法律(一般涉及家庭和婚姻)以及日耳曼部落的法律。
对我们这些身处盎格鲁—撒克逊—美利坚传统的人来说,普通法最为重要,因为它建立在基本的自由之上:诸如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身体权利及财产权利。数百年以来,盎格鲁—撒克逊人以及斯堪的纳维亚的日耳曼部落戒心满满、满怀热忱地捍卫普通法(其历史比基督教还要久远),憎恨任何对普通法的侵犯,常常愿意为之抛洒热血。第一位现代英格兰国王阿尔弗雷德大帝一般被认为是普通法在中世纪的最伟大代表。后来,普通法是美国革命者反抗联合王国的基础,是《独立宣言》的基础,是1787年《西北土地法令》的基础,也是1791年《权利法案》的基础。
简而言之,中世纪在民族国家崛起以前延续了至少六个世纪。中世纪的教会通过共同的语言(即拉丁语)和共同的礼拜仪式在文化上将基督教王国统一起来,实现了诸人共融和圣徒相通。在政治上,几乎可以想象到的实体都存在过:自由市、修道院、采邑、主教领地、伯爵领地、公爵领地以及各式各样的军事和宗教组织领地。换言之,基督教世界有着统一的文化,多中心的政治体制,它几乎是一个基督教共和国。“我认为中世纪是一个有君主无暴政,有贵族无倾轧,有民主无混乱,有财富无奢靡的世界,”伊拉斯谟(Erasmus)不无溢美地写道,“天才的柏拉图,这不就是你所希望的一个共和国吗?”可能最重要的是,中世纪的人们相信,他们知道自己在上帝的恩典以及上帝的宇宙中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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