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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燃气公司员工因偷盗气被数罪并罚丨行业观察

原燃气公司员工因偷盗气被数罪并罚丨行业观察

作者: 3efbdfa96658 | 来源:发表于2019-11-03 08:42 被阅读0次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深圳市某公司改建工作进入燃气管道铺设阶段,该公司经理杨某1拨打燃气公司电话要求派员商议铺设燃气管道事宜。燃气公司安检员陈某得知该消息后主动找到杨某1,谎称是该公司所在片区铺设燃气管道的负责人并出示燃气公司证件,杨某1受骗与之商讨燃气管道铺设方案。

2013年12月4日,陈某伪造并与杨某1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8000元。后陈某私自找了一工程施工队承接铺设安装燃气管道的工程。被告人陈某收取了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98000元。

2014年中,被告人陈某以现金方式向深圳市某公司收取了燃气费人民币7000元,其未将该款上交燃气公司,而是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7年1月23日,深圳市某公司住户申报燃气故障,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地址未申请开通使用管道燃气,随后到该公司查看燃气管道时,发现该公司燃气管道属于私自接驳的管道燃气,并当场发现受陈某指派拆除私自安装的燃气表的男子侯某1,遂报警处理。

2017年2月21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将陈某抓获归案。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266条、第52条、第53条和第6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内容源于判决书,详细判决见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判决书:(2017)粤0304刑初1145号)

三、案例启发

1.行为主体是原燃气公司员工

陈某在作案时是燃气公司员工,且利用了自己是燃气公司员工的便利,例如出示证件、提供合同范本、熟悉燃气公司业务等,获得了用户的信任。

2.团伙作案,手段专业

本案盗窃管道燃气的过程极为复杂,需要找到用户附近的燃气管道地面标示桩,开挖地面找到燃气公司中压燃气管道并在管道之上打孔,接入施工队的燃气用管道,再将燃气用管道引入该公司的房间,完成私接燃气工程,最终交付给深圳市某公司使用。

要在不办理相关手续、不被发现的情况下私自完成如此复杂的工程,不仅需要组织专业人员团队参与,还需要燃气公司内部人员配合,此类情形尤其值得燃气公司关注。

3.本案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具有启发性

燃气企业对盗窃管道燃气行为的认识一般停留在“偷盗气”层面,但实践中盗窃数量往往难以确定,维权路径很难。因此,燃气企业在打击管道燃气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盗窃管道燃气的行为的公共危害性,也应充分认识到偷盗气行为涉嫌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这方面与司法、行政机关达成共识后,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也有利于形成合力打击管道燃气盗窃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4.法院关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的论证值得关注

法院认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具体危险犯,只要被告人明知是易燃易爆设备而予以破坏并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犯罪即告成立。

司法解释规定的“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涉案燃气管道作为投入使用当中的燃气供应专用压力管道,属用于天然气储存、运输的易燃易爆设备,非经合格单位经正规程序并施以合格的操作方式、材料,极易导致燃爆、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将严重危及广大不特定市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经法院调查:

首先,在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未经有关燃气公司许可、未履行强制性监理等手续,通过私自雇请他人开挖、切割、安装燃气管道的方式实际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燃气设备,其既无燃气管道及设备的合同证明,未按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燃气工程材料的专业要求,存在设备材料失效风险;又未按照燃气工程建设要求实施强度、气密性等压力试验并组织验收,存在燃气泄露、爆炸等安全隐患,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在主观上,被告人陈某虽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目的和动机,但目的和动机并非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陈某作为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私自违规操作切割、接驳、开通燃气管道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仍为之,具备该罪所要求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完备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具备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被控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罪名成立。

5.法院对罪数的论证值得关注

法院认为,被告人私自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燃气管道施工的行为与其骗取财物的行为之间,既不存在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想象竞合关系,也不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牵连关系,实为两个不同犯意支配下的不同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属竞合关系、应以一罪论处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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