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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燃气公司员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获刑3年丨行业观察

原燃气公司员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获刑3年丨行业观察

作者: 3efbdfa96658 | 来源:发表于2019-11-02 10:02 被阅读0次

    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份,杨某某给了陕西某燃气公司的员工张某某2600元安装费,让张某某帮他接通天然气,张某某收到钱但直至其2014年6月辞职时也未给杨某某安装而是将2600元自己花费。

    2016年2月,杨某某再次联系张某某要求给其接通天然气。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杨某某家楼后,私自将该楼天然气总阀门开关关闭,将旁边的燃气标箱上面的弯头换成普通分支弯头,将杨某某家的管线连接在分支弯头上,接通管道将天然气引入杨某某户内。

    2016年2月29日,陕西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给杨某某私接天然气后报警,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此外,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预收了1万元给苏某某经营的邻家刀削面馆安装天然气费用,安装好后又收了苏某某1万元,所收的2万元除去按照居民用户安装费交回公司外,剩余的自己花费。

    被告人张某某辞职后,私自将燃气公司回收的IC卡不会计费的废旧天然气计量表更换到苏某某饭店管道上,每月到苏某某面馆收取1000元左右的天然气费,共计收取1万余元自己花费。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给苏某某经营的邻家面馆私接天然气被燃气公司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代替苏某某补交燃气费34746元。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天然气管理单位同意,私自偷接天然气管道并使用,破坏天然气专用输送管道,其安装材料来源不明,材质参差不齐,缺少供气前工程验收环节,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燃气设备的行为发生在人口稠密的居民区,不仅造成燃气公司经济损失,更严重危及公众的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照想象竟合犯的处理规则择重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在事发时尚未造成燃气泄漏,失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私接天然气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私接天然气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内容源于判决书,详细判决见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判决书:(2016)陕0822刑初230号)

    三、案例启发

    1.行为主体是原燃气公司员工

    张某在私自收取费用时仍是燃气公司员工,虽然后期辞职,但仍然熟悉相关燃气设备的操作和燃气公司的业务流程,而且容易取得燃气用户信任。

    关于内外勾结盗窃燃气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该被告人有“前科”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给苏某某经营的邻家面馆私接天然气被燃气公司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代替苏某某补交燃气费34746元。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是燃气公司却与其达成了“私下和解”,即张某某补交燃气费。

    值得关注的是,张某某给杨某某私接天然气的行为发生在4个月后,如果燃气公司在第一次发现其盗气行为就移送司法机关,后续事件应该就不会发生。

    燃气公司第一次的“私下和解”,仅仅是挽回了部分损失(因为其给面馆安装的是IC卡不会计费的废旧天然气计量表,损失无法确定),但是张某某犯罪成本极低(被发现就补缴,没被发现即是“收入”),其侥幸心理更加明显,也会形成不好的示范效应。

    3.法院将行为性质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照想象竟合犯的处理规则择重罪处罚。

    4.行为方式是私接管道

    张某盗窃管道燃气的方式是:关闭楼栋天然气总阀门开关,将燃气表箱上面的弯头换成普通分支弯头,将杨某某家的管线连接在分支弯头上,接通管道将天然气引入杨某某户内。

    5.对行为危害性的论证值得关注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原因主要是“未经天然气管理单位同意,私自偷接天然气管道并使用,破坏天然气专用输送管道,其安装材料来源不明,材质参差不齐,缺少供气前工程验收环节,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燃气设备的行为发生在人口稠密的居民区,不仅造成燃气公司经济损失,更严重危及公众的人身安全”,是认定其构成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关键。

    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18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6.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提供材料

    法院论证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原因引用了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详见判决书中证据7),原因的论证和举证方式都值得燃气企业借鉴。

    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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