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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9日读书笔记

2023年8月19日读书笔记

作者: 龙套哥萨克海龙 | 来源:发表于2023-08-18 11:32 被阅读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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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

在雍正元年 (1723) 之前,法律对待卖娼的基本态度相当一贯。卖娼属于朝廷用以支撑那种针对特定身份等级群体的法律拟制的要素之一。而在那种特定的身份等级制度当中,不同的群体需遵从各自不同的道德标准

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某种特定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是在于拥有不同身份等级的社会阶层之间的那些界限是否泾渭分明,以及个人的行为是否与其法律身份相匹配。

至雍正元年 (1723) 时,上述情况发生了急遽的变化。雍正皇帝开豁了数个与性工作有关的社会群体原有的那种贱籍身份,并将良民所应遵循的道德标准和刑责标准扩展适用到所有人身上

清朝的开国者保留了明律中的很多条文,规定窜乱之臣的家眷须“入官为奴”。在清初的那几十年里,这些不幸的女性当中,有一部分人可能沦为“官妓”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普通平民的宿娼之举完全合法,甚至他们娶娼妓为妾,也不见得会受到惩处。但如果良家女子卖奸,那么情况又会怎样呢?明代针对“官吏宿娼”律的一条律注对此问题做出了回答:“(律中所谓)‘娼’即教坊司之妇与各州县所编乐户是也。若民间私自卖奸者,自当以凡奸之律论之。

上述这两道法令均被归入奸罪类目之内,而这显然是为了惩治那些有着良民身份的有夫之妇。这些情况下的主要惩罚方式是强制其离异(宋代对此种奸罪是否还采取其他的刑罚,尚有待进一步考证);淫乱行为与那些加于良民身上的婚姻规范水火不容,故而当婚姻受到如此亵渎时,便不可能再容许该婚姻关系存续下去。

虽然元代的法律中使用“为娼”一词,但“为娼”的女子和其性交易对象之间的关系却被称为“奸”,以区别于那种为法律所容许的贱民娼妓与嫖客之间的性交易关系。在元代法律中的其他地方,对通奸女子及其性伴侣的称呼均使用同一字眼,亦即分别称其为“奸妇”和“奸夫”。

在上述这两起案件中,那两名女子必须仰赖其娘家人将她们救出淫窟和恢复良民身份。不过同样清楚的还有,只要从业者的身份适当,性工作本身并无违法之处,那两名水户在诉讼中甚至还享有一种为官方所认可的特定身份。两名水户均未因“买良为娼”而受到惩处,原因可能在于他们并不知晓自己买来的那名妇人原属良民身份。实际上,张肯堂是将这两位水户视作欺诈行为的受害者加以处置,因此判令相关人等须向此二人赔偿其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

现有的史料证据显示,元代的法律曾采用“亲夫受钱,令妻与人同奸”这样的措辞,来界定“纵奸”这种良民间发生的罪行,但即便在那时,以钱财进行交易这一行为本身,也并不会导致其刑罚因此被加重。明清两代的法律则彻底扩展了这种犯罪的内涵,不管丈夫是因何种动机容忍其妻子的婚外性行为,均构成“纵奸”罪。

对不同身份群体的道德展演的不同期待,意味着适用于其身的刑责标准也不尽相同。在某些情形中,这导致了法律对待良民比对待娼户更为严苛。

从事性工作的贱民阶层,在本质上属于一种道德失序的体现,故而要求他们须为其违反道德标准的行为负责便会显得毫无意义。与此同时,朝廷采取的各类措施,均是为了强调这类人迥异于一般的社会大众,以及对那些将他们从讲究体面的社会当中区隔出去的身份界限进行加固。

就算身份等级区分所内含的那种性的维度曾经是显而易见之事,到了清代,甚至连许多司法官员也已不再视其为不言自明。那条存在于已然不合时宜的法律拟制和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的鸿沟正在日益变大,从而为 18 世纪时此方面的改革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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