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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告知的责任和“管辖权”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逐条

书面告知的责任和“管辖权”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逐条

作者: 捉放曹 | 来源:发表于2016-01-22 15:59 被阅读0次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在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常常口头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一些材料什么的,这样做的确不太规范,所以本条加重了书面告知的责任——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另外,本条(四)项“登记权”用词语焉不详,有待商榷,登记机构有“登记权”,申请人有“登记权”没?改为“管辖权”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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