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义和结构
(一)含义
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中有权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或裁定,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要求撤销,变更原裁判所提交的书状。
上诉期限:民事、行政案件15日 (当事人不在我国内居住的60日),裁定10日。刑事案件10日,裁定5天。从当事人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第二日起计算。
(二)结构
1.首部:标题和当事人基本情况。
2.正文:案由、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3.尾部
二、实例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XXXXXXXX,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XXXXXXXXXXXXXX,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XXXXXXX,总经理
被上诉人:海南XXXXXXXXXX饮料厂,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
法定代表人:XXXXXXXX,总经理
被上诉人XXXXXXXXXXXXXXXX诉海南XXXXXXXXXXXXXX饮料厂、我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向我院送达了(2007)海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院承担309.0072万元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与海南XXXXXXXXXXXXXX饮料厂共同承担49262万元的诉讼费用。我院认为,该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有错误,故提出上诉。具体上诉讼理由如下:
一、对于我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与海南XXXXXXXXXXXXXX饮料厂及XXXXXXXX在1992年3月至1994年1月之间共签订了四份担保贷款合同的担保行为均发生于我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借款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提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但根据1995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1995)第19号文“《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
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有关担保的的法律法规仅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一些部分条款之中,而本案所涉有关“借新还旧”以及连带担保的责任期限等问题,上述法律、法规中均未有相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担保期限的规定。
二、对于1994年1月14日的借款109.0072万元认定有误,该笔贷款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免除我院对该笔的担保责任
1994年1月14日海南XXXXXXXXXXXXXX饮料厂与XXXXXXXX银行宝岛营业所签订借款109.0072万元的合同,于1992年1月28日划转到中国XXXXXXXX银行儋州市支行营业部83011临时帐户,随后当天该笔款项用于归还海南球康热带农业饮料厂在营业部的短期贷款,即“借新还旧”。在XXXXXXXX的申请下,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此事实已经由中国XXXXXXXX银行儋州市支行计财部出具给海南中院的银行存款调查回函证实。
该笔贷款用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于流动资金”,第五条规定“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球康饮料厂也在贷款凭证中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在《中国XXXXXXXX银行借款申请书》中借款用途明确为“购进口易拉罐、原材料、包装物、鸡蛋果等”。我院也正因此才在担保方一栏签字、盖章,但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却是收回逾期贷款,减少贷款人的损失。而这种种减少损失是建立在严重损害我院的利益的基础上的,把球康饮料厂不能偿还逾期贷款的损失转嫁给了我院,这种“借新还旧”、转嫁损失是典型的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即借贷双方骗取我院作出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亦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在此之前,在法律上对于“借新还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1995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1995)第19号文“《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
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
三、应依法免除我院的全部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安特公司主张球康康厂、XXXXXXXX还款的行为并未过诉讼时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1日)第1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且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已经于2000年、2002年5月3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已向我院主张,故认定“XXXXXXXX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但实际上,本案第一、二笔贷款的到期日分别为1992年10月23日和1992年12月14日,而债权人直至1996年5月20日才通过催收通知单的形式主张权利,此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有主债务在1996年5月20日至1998年8月25日两次催收期间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作为从属债务亦因此而消灭。1998年8月25日虽因刘兴的签字盖章而主债务再次被重新确认,但保证人并未确认再次提供担保。
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适用法[2002]144号的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但实际上债权人并没有完全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主张权利,因此法院适用此司法解释认定XXXXXXXX应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不能在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因为主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而把担保人的担保也连带重新确认。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XXXXXXXX有权行使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不再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应全部免除我院的担保责任。
四、我院在担保时是有担保能力的,但现在我院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应判令我院承担担保责任
在92-94年借款当时,我院经费部分来源于财政补助,也有一定额度的创收;但2002年科研机构改革后,我院是非营利性科研单位,由国家全额拨款,是纯公益性事业单位。
五、诉讼费分担错误
一审判决中判令案件受理费49262元由我院和海南XXXXXXXXXXXXXX饮料厂共同负担。
我院认为此项判决是不正确的,我院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即使按一审判决,也没有判令我院承担全部借款的担保责任,因此判令我院与饮料厂共同负担是完全错误的。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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