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 法定代表人:张亚山,所长
案由: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原告因与一审被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京0111行初485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2019)京0111行初48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责令一审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诉人,第三人及房山建委工作人员陈述等在案证据,第三人违法侵入上诉人住宅,违反《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违法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6条49条50条83条规定,被上诉人有对可证明第三人致上诉人受伤的“嫌疑人录像,现场足迹,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等证据提取的法定职责。案发现场未提取到嫌疑人所送公文,嫌疑人送达公文事实不能成立,嫌疑人陈述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明确主张,被上诉人未尽提取证据职责,未尽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查证属实职责,未尽对嫌疑人违法侵入住宅违法行为认定处理职责。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错误。
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已在医院作伤情鉴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指定医院拍摄CT片与法律依据不符,非法医李峰要求.被上诉人隐匿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一审认定原告未作伤情鉴定错误。
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被告第2号证据现场勘验,明显不符合《刑事案件现场勘验规定》要求,民警不具现场勘验资格。第29号证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24号》第12条无送达文件规定,该证据明显违法。第24至28号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来源形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采纳错误。原告第2号证据与被告第30号证据是同一证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承认上诉人第2号3号证据与案件的关联,合法,真实性。上诉人第3号证据明确认定嫌疑人违法行为。因此一审采纳被上诉人违法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证据错误。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违法侵入上诉人住宅,违反《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违法事实证据明确,本案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一审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错误。被上诉人对案件不具处理资格。
被上诉人办案期限及送达的程序违法明显包庇嫌疑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2019)京0111行初48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责令一审重审.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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