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主流学说主要有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这三种学说。
1.首先留置权说双方客体存在矛盾,所以被广大学者质疑并排除。因为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
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对象是不动产,这显然是矛盾的,所以就我个人观点而言我觉得这种学说是自相矛盾并且不成立的。
2.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法定抵押权说认为:“上面的立法过程证明 ,合同法第 286 条,主要是针对法定抵押权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这正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含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此类观点受到不少学者的追捧。
3.主张优先权的学者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三个特点;
一是承包人在工程的增值方面已经付出了对价,无需实际占有建设工程;
二是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就取得优先权利(不同于抵押权);
三是该种权利效力是法定的。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各种优先权及其设定、效力、行使等都在各部门法中予以规定。从权利的名称上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使用了“优先受偿权”而不是“抵押权”,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比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更加科学。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仅指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以及工程材料费用。
1.“三通一平”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
“三通一平”工程是建设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工程价款是依据定额标准来计算的。如果“三通一平”工程是独立于建设工程之外单独核算的工程,则承包人可以对“三通一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通一平”工程为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则“三通一平”工程价款为整个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2.承包人的垫资款能否优先受偿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因此,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带资不受法律保护,承包人的带资款不能优先受偿。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带资,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债权仅指垫付的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费。
另外,依据《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结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探讨任重而道远,只有从实践出发,做到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结合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1】邹丹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
【2】谢军 鹿娜 《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3】王楷 《我国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问题研究》
【4】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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