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小股东监守自盗,为啥不构成职务侵占?
裁判要旨:
1、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其财物不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2、个体工商户的股东,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徐某与饶某、黄某甲、杨某、殷某等人协商筹备经营娱乐项目事宜,以徐某个人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经工商局同意预先核准。
黄某甲、殷某、徐某三人去浙江购买材料及音响。
次日,徐某代表娱乐中心和陈某挂靠的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响设备采购合同,价款58万元人民币。
饶某、黄某甲、杨某、殷某及被告人徐某等人分别签订了娱乐中心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并明确了相关事项及各股东的股份和实际出资情况,公司设负责人两人,徐某负责对外业务和经营管理,饶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
买卖合同签订后,徐某将该货款付给陈某,后娱乐中心收到了音响设备。
2013年2月徐某仅支付给陈某8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付被其占用。
徐某因无力偿还银行债务70余万元,将其娱乐中心的个人全部股权转让给饶某和黄某甲,其银行债务70余万元由饶某和黄某甲偿还。
检察院指控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认为:
1.抚州金巢区皇家至尊娱乐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财物不能成为职务侵占侵犯的对象。徐某作为合伙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徐某侵占的是全体投资人的个人资产,也只构成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1、案发时,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被告人徐某已退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
2、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将货款9万元未支付给交易的对方,也未退还娱乐中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最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当,犯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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