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
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一、法条主旨:
本条是对民法上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
无因管理,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原因的一种,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
利益受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只有正当无因管理行为具有违法
阻却效力,自动在管理人与本人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二、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3、就事务的管理,管理人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4、事务的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
三、法律效果:
1、具有违法阻却性;
2、管理人与本人间不成立不当得利;
3、自动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义务、继续管理义
务、通知义务和报告与计算义务,享有因管理事务而支出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负债清偿
请求权,以及获得本人补偿必要损失的权利。
四、法条评析:
无因管理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物”与“鼓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其在性质
上属于一种事实行为。遗失物拾得人的意定报酬请求权的学理基础正是无因管理制度。
管理他人事务如果构成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的规范来解决。在同时成立不当得利和
无因管理时,优先适用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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