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像、纪实摄影作品如果是没有征得肖像权人同意而拍摄的,原则上不能发表、展览。
即使是单纯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展览,由于《民法典》加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取消了《民法通则》中“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要件,因此,如果这些摄影作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拍摄并展览的,原则上也属于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但同时《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合理实施行为,如果属于这五种合理实施行为,则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这五种合理实施行为分别是: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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