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南峰市鹿台区的甲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拟发行公司债券融资。平远市凤凰区乙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是甲公司的股东,为帮助甲公司销售债券,李某找到平远市金龙区丙公司的总经理吴某,请丙公司帮忙购买甲公司债券。
2021年4月,甲公司债券(三年期,年利率8%)正式发行。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南峰市鹿台区签订《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约定丙公司认购甲公司5000万元债券,甲公司在1年后以5500万元进行回购,如逾期未回购,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 1000 万元的违约金。合同还载明,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提交甲公司所在地的南峰市鹿台区法院解决。
4月8日,李某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平远市金龙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提供“充分且完全的担保”,该担保合同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无法解决的,应提交平远仲裁委员会解决。”在签约前,丙公司询问李某是否获得了股东会的同意,李某向丙公司提供了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曾就担保一事征求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张某、孙某意见,二人均微信回复“无异议”。
同日,李某个人应丙公司请求就甲公司回购义务向丙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以李某个人对丙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作为担保,该笔债权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后,丙公司可以暂不返还该借款,以此作为李某为甲公司回购义务的担保。2021年7月31日,丙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该笔借款。
2022年4月,回购日期届至,甲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丙公司沟通无果,向鹿台区法院起诉甲公司、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诉讼请求二:乙公司对甲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乙公司在答辩期间也提交了答辩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开庭中提出,担保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鹿台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乙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张某、孙某知悉该诉讼的消息后,向法院表示,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过股东会决议,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仅为李某个人的意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李某则表示,虽未召开股东会,但李某通过微信聊天征求过张某和孙某的意见,他们均未表示反对,并提供了一份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纸质打印件,并表示因为手机更换,只能提供当时聊天记录截图的纸质打印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丙公司另行向平远市金龙区法院起诉李某,请求确认李某对其的3000万元债权已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消灭。
丙公司申请对甲公司和乙公司强制执行。执行中,丙公司发现,乙公司本身已无有价值的财产,但其全资控股了主营建筑业务的丁公司。丙公司认为,丁公司长期与乙公司混用财务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账目不清,其财产无法与乙公司财产相区分,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丁公司承揽的戊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戊公司尚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丁公司支付价款1000万元,因此丙公司希望丁、戊两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根据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甲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义务?请说明理由。如甲公司主张该回购安排违反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应为无效,甲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应当】(1分)。 理由一: 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四,分别是: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0.5分);②【不违背公序良俗】(0.5分);③【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0.5分);④【意思表示真实】(0.5分)。 本案中,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完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因此,协议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即还款义务。 理由二: 因为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0.5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0.5分)审理。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向丙公司借款5000万元,二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二者签订《回购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债权提供担保,即【债权让与担保】(0.5分),该协议【合法有效】(0.5分),甲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即还款义务。 理由三: 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0.5分),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0.5分)的,属于【售后回购型让与担保】(0.5分),约定【合法有效】(0.5分)。 本案中,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属于典型的售后回购型让与担保,约定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即还款义务。 (2)【不合理】(1分)。 理由一: 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0.5分)。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或【售后回购型让与担保】(0.5分),因【未完成公示】(0.5分),仅具有债权效力,即后让与担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0.5分),甲公司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并未违反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 理由二: 因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以发行公司债券设立【让与担保】(0.5分),该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0.5分),但是,二者并【未完成公示】(0.5分),因此,该约定仅有债权效力而无物权效力,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0.5分),甲公司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并未违反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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