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户与拆迁人之间的一种特殊“买卖”合同,是拆迁户的拆迁房屋与拆迁人将来建好的商品房进行“互易”的协议,不是产权的互易。是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一种期待债权,所体现的是一种债权。
【案件信息】
2009年4月8日,李某将九华经开区90平方米标准安置房一套,40平米门面一个转让给黄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整,交付时间以九华经开区交付房屋及住房时间为准,并约定由黄某自行参与九华经开区住房及门面分配,黄某有永久居住使用、可以转让、继承。双方按协议将住房及转让金交付完毕,但因九华经开区门面交付推迟,故门面未一并交付,2013年底九华经开区交付门面时,李某自行接受该门面,并拒绝交付给黄某。
【案件焦点】
关于农村“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法官观点】
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户与拆迁人之间的一种特殊“买卖”合同,是拆迁户的拆迁房屋与拆迁人将来建好的商品房进行“互易”的协议,不是产权的互易。是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一种期待债权,所体现的是一种债权,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该债权是可以转让的,故拆迁户有权将该权利进行转让。本案中黄某与李某签订《关于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是对安置房屋和安置门面的买卖。该安置房屋和安置门面系黄某依据当地拆迁补偿政策取得,并非李某在集体土地或者宅基地上建立的房屋,因买卖此类拆迁安置房屋而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另外,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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