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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程啸 《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1年

摘要:程啸 《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1年

作者: 水涔 | 来源:发表于2018-09-12 16:06 被阅读0次

    因此,权益被侵害不等于损害。倘若不加以区分,将权益被侵害等同于损害,甚至将损害扩大性的理解为“不仅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入身体残疾、财产减少),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如房屋即将倒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就无法正确地区分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进而导致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上的混乱。因为,只有损害赔偿责任才以损害之存在为必备的要件,归责原则也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中虽包括权益被侵害,但不要求有损害,更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

    -第169页

    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区分的意义之一在于是否考虑假设因果关系上的不同。在直接损害的赔偿中,一般不考虑假设的因果关系。而在间接损害的赔偿中,则需斟酌。

    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区分的最大意义体现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上。积极损害赔偿的计算一般要按照客观的方法即市场价格标准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而对消极损害来说,因其是一种未来收入的损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我国一般都是按照抽象的、统一的标准来计算(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滴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172页-第173页

    在德国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ündende Kausalität),即权益遭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该层次的因果关系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üllende Kausalität),它在侵权责任成立后用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属于损害的问题,它解决的事因权益被侵害而带来的“后续损害中那些要赔,哪些不要赔的问题”,换言之,前者指的是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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