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在前面
疫情正在退去,听说婚姻登记处又排起了长队,表面上一片喜庆祥和,暗地里如意算盘噼里啪啦。就像医生看你是一堆器官一样,这场面律师看过去不外乎各方权利义务的博弈,作为婚姻关系的局外人,可能比较适合当这个“言必称离婚”的坏人。
也许各位看官都知道,那也有必要强调本文的两个关键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在离婚纠纷中,只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无特殊事由,一般情况下会被对半分割;同样,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应该双方共同清偿。老梅一家的困境
老梅的儿子小梅正当谈婚论嫁的时候,小梅的女朋友提出了要求,“嫁给你可以,必须有套房,全款买不起,按揭也可以,但是首付必须得你出,房产证上必须有我名字,而且,明天买房子今天才能去登记,这样我们婚后一起还贷共赴天长地久,好不好嘛死鬼”。
小梅又想娶老婆又拿不出首付款,老梅说“要求咱有房不过分,首付我来想办法,但老子有一事不明,明天买房今天太晚了后天去登记结婚,会发生什么不可思议的事吗?而且首付是老子出的,房本上凭啥写两个人名字?”
“不是一事不明吗,这是两个问题。父亲大人有所不知,婚姻法规定了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万一离婚是要分的,婚前的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用分;至于为啥写两名在房本上,这是那谁答应嫁给我的条件”
“这是双保险呀,说什么都要把这房子弄成共同财产了,万一将来……我这首付出的有点亏的慌。”
小梅听了也觉得哪里不对,于是来咨询律师,怎么能别让老父亲的血汗钱在他离婚时打了水漂?
当时天色已晚简单回了他一句:不是所有人都会离婚的,而且法律是不会保护不劳而获的利益的。
小梅听完一脸懵逼,于是有了下面的指南:
律师建议
风险告知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如果一方父母只是部分出资,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公平分割。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中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
给点希望
在一方以个人财产于婚后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即没有为首付款贡献过力量,又没有分担按揭贷款偿还压力,离婚时只能就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主张分割,理由是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所得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建议做法
将父母的出资定性为“借款”,以下做法可以不经对方知晓,并且将时间节点控制在结婚登记以后,按顺序操作后妥善保管相关证据:
父子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可以不写还款期限,但是最好在第二步之后去做个公证,打个折可以找无关的邻里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如实注明日期,甚至可以写一下当地那天的天气状况,就像写日记那样
所有的钱款流动采用非现金方式,从父母的账户转账到子女的账户,并且备注“借给我儿购买婚房”。
收到父母的出资后,子女向其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家父资助购房款***元”,签字摁印写日期。为何是借款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是该规定解决的是,在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的前提下,到底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将这种出资通过一些手段定性为“借款”。
尽管已有判例认为,子女在婚后买房时,父母的出资在性质上,除非有书面证据明确表示赠与,否则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
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亦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故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亦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范畴,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关。——(2017)川民申4120号
但是,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存在,导致很多法院在给父母的出资定性赠与还是借贷时,错误地援引旨在解决赠与前提下赠与一方还是双方问题的规定。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我们不能指望将来的审判实践都能向四川高院看齐,所以建议能够明确出资性质时,一步到位明确为借款,避免出现如下的结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一方持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主张一方向父母借款购房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将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2辑
一方借款另一方就得还吗
离婚时,一方原本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对外借款购买用来婚后生活的房子,当然是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债权人在出借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辑
为何要如此麻烦
因为实践中太多判例错误地援引前述司法解释将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出资直接定性为赠与,且言之凿凿
从日常经验法则看,叶某父母随时均可能让叶某补写“借据”,而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刘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叶某父母出资属赠与性质,叶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性质属借款,从优势证据角度分析,房产证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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