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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就提及“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并进而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德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由此可见,只要是人,就生而具有尊严;它绝对平等、不可让渡、不可亵渎。这已经成为了当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基于这种事实,很多学者试图挖掘康德的尊严思想,以给当代的尊严观念提供哲学基础。
因为,康德明确把尊严定位为一种“绝对的、内在的、无条件的和无与伦比的”价值,所以人们通常认为,康德主张人的尊严“具有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人人平等享有”尊严。
于是,康德就理所当然地被看成了当代尊严思想的孕育者和奠基者。
然而,康德学者O.Sensen研究指出,康德,他沿用的是传统的尊严概念,即在斯多亚学派意义上,尊严是一种“提升”或“崇高”,因而是一种“关系价值属性”。
康德,具有一套与其道德哲学体系相一致的严格的尊严方案。
本文从载体、本质和实现这三个方面来说明康德尊严理论的特殊性。
尊严的载体:人、人格与人性:
在康德哲学中,与“尊严”(Würde)概念密切相关的,有三个基本概念:“人”(Mensch)、“人格”(Person)和“人性”(Menschheit)。接下来我们将分别说明,这三者在何种意义上是尊严的载体。
人的尊严:
尊严,是一种价值,其载体可以是人的身份、学科、机构等,如教师的尊严、数学的尊严、国家的尊严。
但本文要考察的,是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即便在没有任何身份的情况下——所具有的尊严。
在当代话语中,“人的尊严”(Menschenwürde),已经是一个常识性的概念。
尊严的载体是人,是有生命、有理智、有情感的存在者。人类中的任一个体,都被赋予了这样一种尊严。
“人的尊严”,在真正意义上必须被理解为“人格的尊严”。因为,单纯的自然人,并不具有尊严。
换言之,作为本体的理性存在者,能够普遍立法且守法(意志自律),这是他被提升到超越于其他一切存在者之上,并因而被赋予“等级和尊严”的理由,从而也是赢得其他存在者尊重的理由。
康德指出:“自律是人的本性以及任何理性本性的尊严之根据”。这一点是康德在《奠基》中的核心思想之一。
人性与尊严:
我们还可以把“人格是尊严的承载者”这一思想,再往前推进一步。
这是由于,康德在《奠基》中的“人性公式”及其相关论述,使用了“人的人格中的人性”这一关键表述。并且,他主张人:性并不能仅仅被当作实现某些主观目的之手段,而必须任何时候都同时客观地被看作“自在的目的本身”或“目的自身”(Zweck an sich selbst)。
显然,康德在此区分了“人”“人格”和“人性”这三个概念:人具有人格,而人格中最根本的又是“人性”。于是,我们可以进一步认为,作为目的自身的“人格中的人性”,才是尊严的真正载体。
可是,人性究竟是什么?什么是目的自身?在什么意义上人性作为目的自身才赋有一种尊严?
康德是在广义上来使用“人性”这个概念,即一个类概念,目的是要把人区别于其他物种,尤其是区别于动物。
这种区别在于,人,不仅是“有生命的存在者(具有动物性的禀赋)”,而且是“有理性的存在者(具有人性的禀赋)”。
人不仅是“有生命的存在者(具有动物性的禀赋)”,而且是“有理性的存在者(具有人性的禀赋)”。
也就是说,人性在此还只是一个自然的、较低的层次,还未上升到具有道德实践能力的理性。
所以,康德在相应的脚注中也指出:一种更高的禀赋,即人格性的禀赋,还不能从人性的禀赋中推出来,“因为从一个存在者具有理性这一点,根本不能推论说,理性包含着这样一种能力,即无条件地、通过确认自己的准则为普遍立法这样的纯然表象来规定任性”。
“人格中的人性”是什么,最流行的是将其理解为一种设定目的的能力:人凭借理性能够为自己设定目的,并通过一定的手段来实现这些目的,从而人就赋予了某种东西以价值,并以之为追求的对象。这种能力显然是动物不具有的。
只有人性,才能作为目的自身,因为它有绝对价值。
当我们把“人格中的人性”,当作是达到某种目标的手段时,同时,也要把这种人性当作目的来看待,即当作“目的自身”。
这个目的,并不是某一些个体偶然所追求的目的,而是所有理性存在者,在抽掉主体间所具有的差异时,客观必然地所要追求的目的,因而,它是我们共同的目的。
人,是通过获得一种道德的品格(Charakter)——比如“真诚”——而赋予了自己“内在价值(人的尊严)”。
“做一个有原则的人”,从而能够具有道德的品格,以配享尊严,“这对于最普通的人类理性都必定是可能的”,但失去甚至败坏这种品格,以致丧失尊严,对于人来说必定也是会发生的。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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