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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不能合理解释出资去向,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控股股东不能合理解释出资去向,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作者: 股权实务讲堂 | 来源:发表于2018-06-15 21:34 被阅读0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股东存在五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对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是较为宽泛的兜底条款。吴律师与各位分享一则股东抽逃出资案例,其主要反映的裁判规则是“未经法定程序”,无合理理由将出资转出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一、基本情况

    股东甲原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出资1350万元。第一期350万元,甲出资后的第10天,公司将该350万元转出,在财务记账上未列明用途,作挂账处理。随后甲出资1000万,经验资后于次日,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随后,甲股权转让后,新股东控制公司后,公司起诉要求甲履行出资义务。

二、最高院观点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目标公司转出1350万元系甲抽逃出资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甲在2001年5月29日缴纳注册资本金350万元,2001年6月7日目标公司将该款以支票转账的方式转出,在财务记账中未列明用途,作为挂账处理。截止2004年4月19日,目标公司收到甲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验资完毕后又将该款及利息于2004年4月20日分别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向胡某、高某转出,并在银行办理撤销临时账户的手续。上述1350万元款项转出时,甲担任目标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审中,甲除辩称其与第三人没有业务关系外,未提交与上述资金有关的正常业务往来的证据,亦未对目标公司的上述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应当对1350万元款项的流转不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错误。甲提出目标公司1350万元款项的流转不明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的上述证据与目标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借款、向其他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1000万元的收条并不矛盾。甲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2.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对目标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的问题。除前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8月20日,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甲将所持目标公司股权828万元以原价转让给邱某等人。2009年8月29日,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目标公司现金707.38万元(代股份)”。该借款金额与目标公司最终确定的甲的剩余出资金额完全吻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甲从目标公司的借款行为缺乏借贷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其实质为以借款之名义变相将抽逃资金行为合法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甲实际欠付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707.38万元,并判决由甲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错误。甲以原审法院应当对目标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以确定其是否抽逃出资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启示

    1、股东如果是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对资本抽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认定抽逃出资,首要在于出资款被抽回。至于是否属于抽回出资行为,要看具体事实和证据。本案中,甲出资350万后,目标公司即将资金转出。即使无证据显示,资金受让人是否与甲有关联,但甲作为公司当时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有义务作出合理解释。

    2、如果大股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提供资金转出行为相关的正常往来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处,举证责任由该股东承担,其应当就资金转出行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将推定为抽逃。至于是否必须要进行公司审计,最高院认为并非必要条件。

    3、为避免被错误认定为抽逃,股东应当健全财务账目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使用资金,避免擅自转出注册资本金。否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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