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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逃避抽逃出资责任

最高院: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逃避抽逃出资责任

作者: 股权实务讲堂 | 来源:发表于2018-06-14 21:06 被阅读0次

    公司法严禁股东抽逃出资,而股东基于各种目的,利用过桥资金注入公司,随即采取多种隐蔽方式抽逃,甚至有些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将其股份退给了公司,以逃避相关责任。今天,吴专生律师与各位分享一则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纠纷案例,股东退股后,仍被判定承担责任。

一、基本情况

    甲与另外三位股东共同设立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甲应出资120万元,其出资后,公司即将其中的110万元转出给第三人。随后甲与目标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甲退出股份,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目标公司起诉,要求甲承担出资责任。

二、最高法院裁判

    1、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依照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文年应出资120万元。2009年3月15日,目标公司向甲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投资款10万元。2009年3月31日,验资报告证实王文年实际缴纳出资额为120万元,4月2日公司账户中包括甲在内的800万元出资款分次汇入第三人账户后再次转出给第四人。本案二审时,目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验资的800万元来源于第四人的存单等,后该款在同一时间内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完成验资后,上述款项先转入第三人账户,再转为第四人的存款。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甲虽主张其未抽逃出资款、对转款情况不知情、案涉10万元不是出资款等,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甲抽逃出资款110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2、关于退股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本案中,甲与目标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退股协议书》无效,并据此判令王文年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办理抽逃出资案件的启示

     1、证实逃抽资金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抽逃出资,首要是证明注册资金被抽逃。尽企业经营活动较多,但资金的去向在财务上均会留下痕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核心点是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查实资金去向,结合财务相关凭证,证实注册资金并非用于公司经营。

     2、退股协议无效,退股并不属于公司回购股份事由。公司回购股份,只有法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奖励职工、股东对合并分立有异议要求回购等这四种情形。除此之外,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份,退股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始股东一旦抽逃出资,无论股权如何转让,其均难逃责任,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2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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