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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断能力与法律行为

二、判断能力与法律行为

作者: 李洪星 | 来源:发表于2018-01-07 19:54 被阅读0次

第一,判断能力与法律行为效力

1、法律行为效力系于行为人自由意志,而自由意志又以理性判断能力为依据。因此,判断能力的欠缺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

2、判断能力欠缺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持续性的欠缺,此种又表现为行为能力的欠缺,行为能力又可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法律效力的影响不同。

一种是暂时性的欠缺,分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该两种均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后果。

第二,判断能力的暂缺

1、发出无效?受领无效?

判断能力暂缺之所以导致行为的无效,本质是因为行为是基于非理性考虑而作出的,即意志表达的非理性。由此可产生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暂缺的人能否有效受领正常的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老朱认为是可以的,因为相对人可能在对方发出意思表示时存在暂缺情形,但在暂缺情形消除后,仍可合理期待其知悉表达内容,此种情况可视为推迟到达的时间。当然,如果是对在场人发出意思表示,由于当场就到达暂缺人,此时应该视为无效。

2、根据民法通则,精神病人可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未受行为能力宣告之人。两者区别在于:

一,前者无论是发出意思表示还是受领意思表示,均做无效处理。后者则是发出无效,受领不影响。

二、前者是以无效为常态,若主张有效,需举证存在灵光一现;后者以有效为常态,若主张无效,需举证当时出于精神病状态。

那么对于未受宣告的持续性精神病人呢,法律效力如何?是参照前者,还是后者?我认为应参照前者。(应该是后者)

3、神志不清指的是深度醉酒、重度毒品反应、癫痫,不包括睡梦、昏迷,

第三,行为能力

1,行为能力的概念

行为能力——自由意志——法律效果/法律效力。行为能力表现出来的是理性能力,包括理解能力与判断能力,是一种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能力。

2,行为能力的界定依据

年龄主义+具体情况审查(主要因早熟者有之,成年后因精神状况而判断能力出现瑕疵者亦有之)

3,行为能力的程度分界

一,完全行为能力

我国规定了劳动成年制,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该规定意味着:本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此人,在进入劳动领域前并不需要法定代理人授权,相当于已具备成年人地位;该人因劳动而拥有完全行为能力,在一切领域均视为成年人。这与德国法并不同。德国法规定,进入前必须得到法定代理人授权,且仅在劳动领域视为成年人,授权还可由法定代理人收回,保护力度更强。

二,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

三,成年精神障碍者的行为能力

成年人未经法院宣告行为能力欠缺前,均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以,成年精神障碍者必须经宣告后,方视为无或限制。

第四,无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效力

1、法律效果

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不具备任何判断能力,不能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即立法者将其进入法律交往的大门关闭了。

若有进行法律交往的需要,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否则法律行为无效,不管相对人善意与否。

2、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

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但是,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行为无效。”似乎表明,无行为能力人亦可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实施纯获利益行为。老朱认为该规定使得无行为能力人取得了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地位,更改了行为能力三分格局,认为不可取。我认为,既然是纯获利益,自然不会对无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失,为何不可呢?

老朱提到了德国通说不仅对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可能性持全盘否定态度,即使是经过了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也不行。也就是说,德国通说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只有通过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这一途。老朱是认可这个观点的,理由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应当持有绝对保护之态度。

第五,限制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理性判断能力,不宜全盘否定其进行法律交往。法律为此做了两个工作:一,划出其可自由行为之领域;二,确定非自由领域的管制限度。

一、自由行为领域

1、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载明的是“纯获利益”,老朱认为此处的利益必须限定在法律利益内,即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会因此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具体分为:

(1)负担行为

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负担行为而负担任何履行义务,不管是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该负担行为则不属于纯获法律利益之行为

(2)处分行为

如果一项权利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被让与、废止、变更或设定负担,只要不增加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义务或使其受损,则该处分行为为纯获法律利益行为,其可独立受领,法定代理人同意与否,对效力均无影响。

老朱在这里还提到了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原则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别作出表示时,两项行为的法律效果会产生怎样的不同。我是不太懂。

(3)履行行为

老朱提到,对于限制行为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义务人不得向其履行,因为如此会导致请求权的消灭,故受领履行行为为非纯获法律利益行为,其缺乏受领权限,必须由法定代理人受领或征得同意后受领。此处我有个疑问:上面还说限制行为人对处分行为有受领权限,而在契约当中,履行行为其实不就是处分行为吗?如此一来岂非矛盾?另外,不是说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同意亦不行吗?

2、判断能力范围之内的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但操作起来,不好判断啦,是个自由裁量权范围。

3、中性行为

是指法律效果对他人而不对限制行为人自己发生的行为。其不给限制行为人带来利益,也不会带来非利益。比如处分他人之物。

二、受管制的行为领域

1、允许

可以个别允许,也可概括授权,但不可全权授权。

另外此处有个零用钱条款问题可以学习一下。德国法规定:若未成年人以金钱履行契约之给付,而该笔由代理人或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人向其支付的金钱正是为此目的或意在供其自由处分,则未成年人未经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契约视为自视有效。

2、追认

(1)未获允许的契约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若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追认期内成年或精神恢复正常,原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无意义了,此时只能由行为人自己作出追认。

(2)未或允许的单方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到事先同意的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未获允许的单方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追认亦无法改变。同时,根据德国法,该种允许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出示,否则相对人可以此为由不迟延地表示拒绝,法律行为亦无效,除非代理人已告知相对人。此种安排,系为了法律关系的清晰与确定。

当然,假如相对人同意代理人的追认可使法律行为有效的,亦无妨。即未获允许的单方法律行为之无效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可为当事人排除适用。

(3)追认系属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到达即生效。追认的相对人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为相对人。

3、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

向法定代理人进行催告后,法定代理人仅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表示。假如之前已经向未成年人作出追认与否的表示的,该表示无效,需重新作出,即催告的其中一项效果为法定代理人取得重新选择的机会。

撤回权仅针对善意的相对人。此处法律规定是撤销权,而老朱却谓撤回权,其理由之一是已生效意思表示之撤销,往往伴随信赖利益之赔偿,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相对人收回,亦不会产生信赖利益赔偿问题,故事实上系名为撤销,视为撤回。然而我却认为,撤销为针对的是已到达的意思表示,撤回针对的是未到达的意思表示。而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实施的法律行为中的收回问题,意思表示肯定是已经到达了相对人的,此处用撤回,是否与原意不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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