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源与效力瑕疵
传统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源于实证法律制度的赋予,而这种赋予,是通过“生效要件”予以体现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构成要件,就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这是一种积极性思路,即符合要件——产生效力。
而朱的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瑕疵,就能产生法律效力。换个角度说,之所以没有产生预设的法律效力,是因为行为具备了某种瑕疵。这是一种消极性思路,即没有瑕疵——产生效力。因此,在思考法律行为的效力时,思路应当是放在行为有没有具有法律规定的瑕疵之上,而不再是放在符合何种要件上。
第二,效力瑕疵事由概览
一、绝对无效事由
判断核心:涉及强制规范
(1)判断能力的缺失:缺乏理性判断,无从贯彻自治理念
(2)事关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不允许私力改变
(3)有意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二、效力待定事由
判断核心:超出了自治范围
(1)超出了判断能力范围: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制度,交由法定代理人来决定是否进行该法律事项
(2)未经授权处理他人事务:无权处分及无权代理。此处需要注意一点:即无处处分情况下债权合同是有效的,而无权代理情况下债权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为什么法律效果有此差别,原因在于,前者的合同当事人是处分人与第三方,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自应受到合同之约束,而后者的合同当事人是被代理人与第三方,代理人未取得被代理人之同意下,将被代理人至于合同之约束下,自然应受法律所禁止。
三、可撤销事由
判断核心:撤销权人意志自由因自身或他方原因而受到影响,无法体现真实之意思表示
第三,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判断流程
首先,从自身因素下手
其次,从他人因素下手
最后,从抽象他人因素下手,亦即公共秩序、法律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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