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从事专利代理工作多年的人,其实并没有在根本上搞清楚一些专利实务中的基本概念。比如,专利保护的是什么?什么是权利要求?什么是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与技术方案的关系是什么?技术手段、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
最近遇到一个要求优先权的案子。因为我自己也有一些模糊认识,所以就请教其他人要求优先权的案子应该怎么做。但在请教的时候才发现,很多之前做过要求优先权案子的人,却根本没有弄清楚要求优先权的主体是什么,即具体是什么“东西”在要求优先权。而且通过对优先权问题的讨论,发现其实我们很多代理人对专利务实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都还存在很多模糊认识。
为了让大家对这些专利实务中的基本概念和基本问题有一个清晰认知,也为了进一步厘清自己的模糊认识,更主要为了能引起专利代理人朋友,尤其是初涉专利代理行业的朋友,能对这些基本概念和基本问题引起注意和讨论,觉得很有必要对这些最基本的概念和问题做一下梳理和分析。
一、从要求优先权的问题说起
那么在要求优先权时,到底是什么“东西”在要求优先权?或者说要求优先权的主体是什么呢?显然,这里的主体不是要讨论人的主体问题,而是要讨论要求优先权的过程中,是申请文件中的什么“东西”在要求在先申请文件中的什么“东西”的优先权。
其实回答这个问题至少可以从三个层面展开来说,即为什么要求优先权?什么是优先权?以及怎么要求优先权?
首先,为什么要求优先权?
从根本上来说还是为了专利保护。也就是说,要求优先权或不要求优先权,本质上都是为了专利保护这一件事。
那么专利保护要保护的到底是什么呢?
简单说就是发明构思,具体说就是体现发明构思实质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不管要不要求优先权,专利保护的目的都只有一个,那就是技术方案。
所以,从为什么要求优先权,也基本可以理解要求优先权的主体是什么了。显而易见,就是技术方案。但问题是“技术方案”的概念本身,很多代理人也是存在模糊认识的,我们暂且不表,后面再做专门讨论。
而上面这段话其实也可以用一句话表述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什么,就是什么要求优先权,而要求优先权就是要求对要求保护的东西的优先保护。
其次,什么是优先权?
优先权最初其实只有国外优先权的概念,而没有国内优先权的概念。
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申请人不太可能就同一件申请同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同一天进行专利申请。为了不使申请人的同一件申请在一个地区的申请影响到另一个地区的申请,即成为抵触申请,所以才最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中设置了优先权制度。其中主要条款为:
(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而国内优先权的设置,有说法认为,是因为考虑到不能给国外申请人以超国民待遇。也就是说,国外申请人的待遇不能高过国内申请人的待遇,即国内申请人有的待遇国外申请人不一定要有,但国外申请人有的待遇国内申请人就一定要有。所以才最后从国外优先权,演化出了一个国同优先权。
但优先权本质上的作用类似《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规定的作用。根本的目的就是了为避免因不可抗力,使已经公开的申请人完成的发明内容,对申请人后续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造成抵触。
再次,怎么要求优先权?
至于怎么要求优先权其实基本是一个流程问题。只要申请时正确填写《专利请求书》中的“要求优先权声明”栏内容即可。至于能不能要求得上在先申请文件中的优先权,就得由专利审查员核实之后才能确定。具体说,就是看申请文件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比如申请文件中有10项权利要求,那么就至少应该有10个技术方案,如果一个权项中并列有多个技术方案,比如有3个并列技术方案,那技术方案方案的总数就成了12个。如果另一个权项中也并列有多个技术方案,比如4个,那技术方案的总数就成了15个。以此类推,总之权项总数是明显和确定的,技术方案总数却是不明显的,需要逐个确定的。而优先权的核实就是看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技术方案,是否能在在先申请中找到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方案。如果在先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有这个样的一个技术方案,那本申请的该技术方案就要求上了优先权。否则,就是在先申请中没有优先权基础,也就是没要求上。
对于本申请中所有的技术方案来说,包括同一权项中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来说,有的在在先申请中可能能找到对应的技术方案,即有优先权基础,那就要求优先权成功;有的在在先申请中可能找不到对应的技术方案,那就没有优先权基础,就要求优先权不成功。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说是部分要求优先权,也即不是本申请的所有技术方案都能要求到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对在先申请来说,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技术方案是其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在作为了优先权基础后,即在后申请要求了该技术方案的优先权后,该技术方案就在在先申请中视为放弃。但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技术方案仅是记载在在先申请的说明书中,而没有记载在其权利要求书中,那么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就会不受到任何影响,也即在先申请既使作了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基础,其权利要求仍然继续全部有效。
在先申请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全部视为放弃的情况只有一种,那就是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与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完全重叠,或者说技术方案的内容和数量完全对等。而这种情况实际上更是要求优先权的常见情况,尤其是申请国外专利时,就同一申请要求在先申请国外优先权的情况。
下面是对要求优先权实务问题的几点总结。
1、要求优先权的主体是技术方案,而不是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即能够要求优先权的最小单元是且只能是一个技术方案。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有多个并列技术方案,那么有的技术方案能要求到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有的却不能,关键就看在先申请中有没有记载这样的技术方案。
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并列的多个技术方案中,有的要求到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有的没有要求到;或者,权利要求书中有些权利要求项要求到了,有些权利要求项没有要求到。这两种情况统称为本申请部分享有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更常见的要求优先权的情况其实是同一申请的全部优先权要求,这种情况尤其常见于PCT申请,或其他形式的域外申请。
3、一个技术方案能要求到在先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优先权,这个技术方案相对其要求的在先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就不能有新颖性,如果有新颖性,则在先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就不能作为该技术方案的优先权基础。也即能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技术方案,必须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具体表现就是技术特征数量要对等和相同。因为100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与99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必然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与101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必然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4、优先权要求的对象,即记载在先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在先申请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仅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尤其是每一个具体实施例对应的技术方案,都可以作为在后申请的技术方案要求优先权的对象和基础。
二、其他问题的分析讨论
在分析完优先权的问题后,很有必要再对开头提到的几个基本概念也分别做一分析讨论。因为从优先权的问题就可以看出,很多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其实根本上来说,就是基本概念或基本逻辑认识不清的问题。
首先来说一下“技术方案”,或“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间的关系问题。
《指南》中第一部分第二章6.3节专门说了技术方案的问题,全部内容如下: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仅改变按键表面文字、符号的计算机或手机键盘;以十二生肖形状为装饰的开罐刀;仅以表面图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牌类,如古诗扑克等。
由此可见,《专利法》和《指南)中说的技术方案实际就只有一个概念,就是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也即就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那么权利要求与技术方案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呢?
第一,权利要求就是对一个发明构思,具体体现为一个或并列多个技术方案,进行专利保护的要求。
第二,权利要求是以权利要求书为其表现形式,一份权利要求书通常至少包括一个权利要求项。不管是主权项还是从权项,每项权利要求都只会包括一个或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而且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括多个技术方案,那这多个技术方案必然是地位平等的并列关系,而不能有上下位或相包含的关系,而且每个技术方案都应该能解决其他并列技术方案所针对的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达成同样的技术效果。
其次再来说一下“技术特征”,或“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及“技术手段”间的关系。
如《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3节中的表述,技术方案就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这一句话已经明确指出,技术手段是通过技术特征进行表述的,或者说技术特征的集合构成了技术手段。而技术方案又是由技术手段进行表述的,或者说是由技术手段的集合构成的。
由此可以看出,“技术方案”、“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中的最基本元素就是技术特征。而且技术特征,不仅可以是实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比如,既可以表现为某一构件、某一成分、甚至某一元素,也可以表现为某种连接关系、作用关系,甚至组合关系。
一个权利要求项中,不管写入或找到多少个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都能且仅能构成一个或多个相并列的技术方案。比如,一个主权中存在有80个技术特征,那么这个主权如果是一个技术方案话的,那这个技术方案就是包括了80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而且每个技术特征对这个技术方案都是有实际的限定作用的,也就是说80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与拿掉了一个技术特征后的79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肯定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就如一个人与另一个人虽然99.9%的基因都是相同的,但只要有0.1%的不同,那也是不同的两个人。如果这个主权包括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比如包括5个并列的技术方案,那通常来说,这5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每一个中也都有80个技术特征,区别仅在,其中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中有“或”的表述,比如说,**部件为铁、铜或铝合金。
如果一项从权中又继续增加了20个技术特征,那这项从权就是由100个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而不管是从权还是主权,权利要求本身的逻辑都是一样的,都是要保护一个发明构思,而具体就体现为一个或多个并且的技术方案。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不存在说,从权是对主权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或增加一些技术特征,就有了一个以上,或者说在并列之外,还有之上或之下的技术方案。
爱因斯坦曾说,如果给我一个小时来拯救地球,我会用59分钟界定问题,然后用一分钟解决它。我想这里的界定问题大概就是指先弄清楚最基本的概念、定义和这些最基本概念与定义间的基本逻辑。
专利实务中的问题千头万绪,但如果把一些最基本的概念、定义和逻辑都理清楚了,那所谓的更高级的问题,就自然会随着个人从业经验的增长迎刃而解。否则,如果最基本的概念、定义和逻辑没有梳理清楚,那问题永远都是一锅粥。即使随着时间的推移,从业经验有所增长,但如果在基本概念、基本定义和基本逻辑上含糊不清,那经验有时候反倒可能会成为某种影响工作的祸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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