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共犯是要判刑的!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共犯是要判刑的!

作者: 卜岩 | 来源:发表于2018-07-11 15:41 被阅读0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波。2012年3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波犯受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波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应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两次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朱咏梅送的人民币201200元和蒋全木送的购物卡三张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汪波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达人民币53万余元,其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应征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汪波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波予以惩处。

被告人汪波对起诉指控其三项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收受朱咏梅201200元(其中15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的钱是向朱借的,不是受贿所得,且之后已经用机器抵掉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有责任,但传递发票其不是全部参与;朱咏梅的公司不是其管的,所以不是徇私舞弊。被告人汪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波收受朱咏梅201200元好处费一节,不构成受贿罪,理由:(1)被告人汪波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汪波管辖范围与朱的公司没关系,给予帮忙没有证据证明,以后帮忙的说法是没有意义的,不能无限扩大职务影响的范围;(2)该款到汪波实际经营管理的公司帐户的原因是为了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避债,并没有送给汪波买车的意思表示,且也不承认车子是送给汪波的;(3)汪波用该款买车后,朱咏梅夫妇始终在催讨该笔款项;(4)因汪波公司不再经营,由金菱公司拉去两台机器后,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及两台机器的价格都未进行协商清算,但都默认与购车款相互抵过。2、汪波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理由:(1)汪波介绍虚开并未利用职权及职务影响;(2)万邦、金菱两公司均非汪波职权管辖范围,其也没有依其职务影响指使他人少征或不征。3、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共同犯罪中汪波应认定为从犯,理由:(1)犯意的产生不是汪波;(2)实际大的获得者也不是汪波;(3)虚开金额的大小也不受其掌控。另外被告人汪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汪波在担任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期间,为使自己开办的嘉善县申隆塑业有限公司与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发展业务,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被骗的情况下,应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咏梅(另案处理)的要求,通过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兼职会计沈林弟(另案处理)牵线,联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薛欢明(另案处理),以支付5%-6%的开票费为条件,要求嘉善万帮塑胶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11月25日,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共为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83476元,虚开税款计人民币535205.91元,因此少征税款人民币535205.91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波的陈述证明朱咏梅是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其自己经营嘉善县申隆塑胶有限公司,就与他们接触多了,也向他们公司请教过一些生产、技术上的问题。2007年4、5月份,其应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咏梅的要求,通过沈林弟,联系到了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的薛欢明,以支付6%左右的开票费为条件,要求嘉善万帮塑胶有限公司为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二次开给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其帮忙从沈林弟处拿来带给沈春良他们的。其的一张个人银行卡放在沈林弟处,后来其发现银行账上有几笔钱款记录,知道应该是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将开发票的钱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还给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大概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有20000-30000元开票费没有给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于是,沈林弟联系其到嘉善东方大厦,由其来调解这事情,最后让嘉善万邦塑胶公司让掉一些开票费也就算了。

2、朱咏梅的的证言证明其向汪波咨询税务方面事情的过程中,通过汪波的建议知道可以用虚开发票来抵扣税款,并通过汪波介绍、联系了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间,嘉善金菱公司从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开始发票是由万邦的会计交给汪波,再由汪波转交给公司的,后其与万邦公司的会计联系商量虚开了一些发票,其按发票金额汇给万邦公司相应钱款,扣除给对方大约8%的发票税金后,万邦再将余下的钱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上。虚开多少发票,抵扣了多少税款,账户上能反映。

3、沈春良的证言证明其开设的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经汪波的介绍,以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从嘉善万帮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明开票形式是先按要开票的金额汇款到万邦,万邦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金菱,再扣除开票费,将钱转回朱咏梅帐上。

4、沈林弟的证言证明汪波找其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经其联系,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方式向金菱电器开具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其形式有两种,先付货款,扣除开票费用后返还,一种是直接支付开票费,再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明在开票期间,有时汪波与其联系开票,万邦开具的发票邮寄或拿到其处,由其交给汪波,其与金菱公司并没有接触。开票资金打到汪波农行卡里,或直接将现金交汪波。证明09年初,因为金菱电器欠开票费,其联系汪波、金菱电器老板及薛欢明在嘉善东方大厦商谈欠开票费事项。证明自己从来没有保管、使用、操作过汪波的农业银行卡,只是汪波给他卡号叫其将开票资金转入汪波的卡中,证明汪波自始至终参与虚开过程。

5、薛欢明的证言证明其万邦塑胶有限公司经汪波介绍,向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虚开了40份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述虚开业务是由汪波介绍的,用于周转虚开金额的钱款的汪波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和名字是在开票前汪波用手机短息形式告诉其的,他叫其把扣除开票费用后的钱打到他的这个卡上的。后来有金菱老板娘或会计沈林弟联系开票。最后两笔虚开发票金菱公司未付开票费,为此汪波、沈林弟、金菱老板与其在嘉善一起喝茶商谈欠开票费事项。证明开票形式开始是由金菱汇款到万邦公司,其开票后,扣除6%转入其私人帐号,再打到汪波的农业银行卡里。

6、盛雪芳的证言证明万邦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嘉善金菱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收取5-6%开票费用的事实。

7、嘉善金菱电器公司与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往来帐及相应记帐凭证、万邦公司开具给金菱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开具给金菱电器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票面金额及开具的抵扣税款金额以及金菱公司为掩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而以购买原材料方式转帐支付万邦公司货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证明万邦塑胶有限公司开具给金菱电器公司增值税发票共40份,价款合计:3148270.09元;税款合计:535205.91元;价税合计:3683476元。

8、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工商银行12×××55帐户从2007年1月到2008年12月31日的明细帐,证明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工商银行12×××55帐户2007年5月16日、22日、6月25日、7月4日、11日、24日、9月17日、11月16日、2008年5月28日、6月25日、7月7日、12月16日共13笔向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转帐支付2674500元。

9、汪波卡号为62×××17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07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的明细清单、卡号为62×××19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07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的明细清单、两帐户存取款明细证明在金菱公司转帐支付万邦公司增值税票面金额款项后相对应转入一定金额款项,并同时按增值税票面金额扣除6%左右比例后转帐支付的事实。证明2008年5月29日万邦公司薛欢明转入217帐户118225元后,同月31日汪波217帐户转入其919帐户60000元,后汪波在2008年的6月15日和7月2日分别签字领取现金12000元和32650元。并证明217帐户在虚开发票期间有大量的消费支出。

10、朱咏梅工商银行卡号为95×××53及农业银行帐号为62×××13帐户明细清单,证明朱咏梅在其所在的金菱公司按增值税票面金额向万邦公司支付款项后,其个人帐户上收到票面金额约94%的款项。

11、汪波跨部门岗位交流情况说明证明汪波于2005年6月至2009年4月在管理一科任税收管理员;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在西塘分局任税收管理员;2010年6月至案发在税源管理二科任税收管理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公务员登记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国家税务局文件、税收管理员制度、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职责、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汪波作为县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经其介绍由嘉善万邦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嘉善金菱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证实汪波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做过传递工作的事实;证实汪波提供自己的帐号尾号为217的农行卡周转虚开金额资金的事实;证实金菱公司因为欠万邦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最后几笔开票费用,双方产生矛盾,由汪波召集沈春良和薛欢明等人协调双方矛盾的事实。综上,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波对于双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自始至终一直是知情并积极参与的。故上述犯罪事实,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波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达人民币53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金额达人民币53万余元,数额巨大;因此少征应征增值税款人民币53万余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同时符合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汪波系国家税收管理员,明知他人需要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以少缴应缴国家税款,为获得一已私利,而积极参与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当知道会因此少征国家税款。其主观故意明确,且事实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重大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行为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时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波的行为属想象竞合犯,对被告人汪波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波非法收受朱咏梅送的人民币2012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因主观上缺乏当事人间的行、受贿合意,也缺乏汪波有索贿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客观上该款已通过原材料及两台机器的价款相抵,双方当事人间都默认的这一事实,更难以断定朱咏梅一方有行贿、汪波有索贿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波该节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收受蒋全木送的购物卡三张计人民币24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受贿金额未达到构成犯罪标准,故本院未就该节事实作犯罪事实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波犯受贿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波始终知情并积极参与,根据其地位、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佳萍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共犯是要判刑的!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共犯是要判刑的!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mivhpftx.html